(2016)京0107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陈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中心,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陈玉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刑初3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晓辉。诉讼代理人孟繁军,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旭,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中心职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55号院内东楼,法定代表人王金玲。诉讼代理人谭庆晨,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安全队长。被告人陈玉全,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中心诉讼代理人孟繁军、王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谭庆晨,被告人陈玉全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陈玉全为逃避缴纳停车费,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与鲁谷东街交叉路口处,在停车收费员被害人翟某站在其车前要求交费时,驾驶其银色比亚迪牌小轿车(车牌号:×××)继续向前行驶,导致翟某趴在其车前机器盖上。后被告人陈玉全在其视线被翟某遮挡的情况下,仍驾车沿鲁谷东街由北向南在主路上继续行驶,在通过鲁谷村路口后,陈玉全与前方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别克牌昂科拉牌小型越野车(车牌号:×××)发生碰撞,翟某被甩出,李某车辆被撞后又与其右侧正在进站的专69路公交车(车牌号:×××)发生碰撞,导致公交车冲入站台绿化带中并将一根路灯杆撞倒。被害人翟某所受损伤为右胫腓骨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伤等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车辆损失约10万余元,绿化带损失约6000余元。案发后陈玉全被民警在现场查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玉全在公共道路上以危险方法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中心就附带民事赔偿要求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等证据材料,要求被告人陈玉全赔偿抢修倒地路灯杆费用121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就附带民事赔偿要求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等证据材料,要求被告人陈玉全赔偿公交车辆修理费26205元。被告人陈玉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其从停车位离开时没有人来收费;在等红灯时其不知车前阻拦人员是收费员,且在其启动车辆后该人自己趴在车前机器盖上;其听到有人骂他并有一辆奔驰车追赶拦截,致使其惊慌失措,加之被趴在车前盖的人挡住视线,与其他车发生碰撞,其仅为交通事故,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被告人陈玉全同意赔偿合理损失,但认为不构成犯罪,仅为交通事故,应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晓辉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陈玉全事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系自首,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翟某具有过错。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无异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陈玉全为逃避交纳停车费,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与鲁谷东街交叉路口处,在停车收费员被害人翟某站在其车前要求交费时,驾驶其银色比亚迪牌小轿车(车牌号:×××)继续向前行驶,导致翟某趴在其车前机器盖上。后被告人陈玉全在其视线被翟某遮挡的情况下,仍驾车沿鲁谷东街由北向南继续行驶。在通过鲁谷村路口后,陈玉全与前方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别克牌昂科拉牌小型越野车(车牌号:×××)发生碰撞,翟某被甩出,李某车辆被撞后又与其右侧正在进站的专69路公交车(车牌号:×××)发生碰撞,导致公交车冲入站台绿化带中并将一根路灯杆撞倒。被害人翟某所受损伤为右胫腓骨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伤等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三车碰撞给李某驾驶的车辆、公交车、路灯杆以及绿化带均造成相应损失。案发后陈玉全被民警在现场查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明,翟某系停车收费管理员,在石景山区眼科医院马路对面路边负责停车收费。2016年6月28日下午14时许,一辆比亚迪轿车停在路边。翟某向司机说明停车收费并填写停车条放在雨刷处。约两个半小时以后,司机回来开车,翟某去收取19.5元停车费,司机表示太贵。在翟某释明按照停车收费指示牌所示正常收费后,该司机仍表示太贵,拒绝交费,并挪至副驾驶座位表示不走了。翟某见该司机不走,便去办理其他车辆停车交费事宜。后翟某发现该比亚迪轿车在主路上行驶,正遇红灯停下来。翟某上前让司机交费,司机不予理睬。翟某见司机不想给钱,遂站在该车正面挡住汽车不让开走。这时交通信号灯变为绿灯,司机启动汽车就走,翟某顺势趴在前机器盖上。司机仍没有停车,往南转弯先在主路上行驶,后在辅路上行驶,接着又回到主路行驶一段之后,翟某听到一声撞车声,就被甩了下来摔伤。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28日16时30分许,李某驾驶别克昂科拉汽车行驶到鲁谷大街往鲁谷东街转弯路口时,看到一名穿停车收费工作服的男子拦住一辆比亚迪轿车,停了不到一分钟比亚迪车右转了。李某在继续行驶时看见一辆奔驰车将比亚迪车别到辅路。后李某在行驶时通过后视镜看到比亚迪车开到其左后侧且机器盖子上趴着一个穿停车收费服的男子。李某见该人有生命危险,遂减速向左侧车道并线,希望让比亚迪车停下来。但比亚迪车根本没有减速,直接撞到李某车左后侧。李某的车被撞飞并与一辆专69路公交车相撞,公交车也被撞到路边冲进绿化带里并将一根路灯杆撞倒。3.证人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28日16时30分许,平某驾驶奔驰车行驶至眼科医院附近,一辆比亚迪轿车突然从便道驶进主路,一名停车收费员挡在比亚迪轿车前面向该司机要停车费,该车绕过去继续向东行驶。行至路口红灯停车后,收费员追上来在车前继续要停车费。比亚迪轿车就顶着收费员往前走,收费员趴在了比亚迪车前机器盖上。比亚迪车右转疯狂向前行驶。平某赶紧跟上欲别停比亚迪车。当时收费员一直在喊报警。平某将比亚迪车别进辅路,比亚迪又驶进主路继续行驶。一辆红色别克车减速欲挡停比亚迪车,但比亚迪车直接撞了上去,收费员被甩出去,别克车被顶出撞上右侧公交车,公交车撞到路灯杆后才停下。平某去叫比亚迪司机,但该司机不开门不下车,后警察到现场处理,比亚迪司机下车后对平某及其妻子拍照并谩骂。经平某辨认,陈玉全系驾驶比亚迪轿车的男子。4.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28日16时30分许,潘某及其丈夫平某开车行至眼科医院时,一辆比亚迪轿车突然从辅路冲出来往东开,差点撞上一辆出租车。一名停车收费员跑过来挡在比亚迪前面冲司机喊给钱。比亚迪车绕过收费员向东开。在路口等红灯时,收费员跑过来挡在比亚迪前面继续向司机要钱,比亚迪司机就开车顶着收费员往前走,收费员被顶得趴在比亚迪车前机器盖上,平某驾车追上去想让比亚迪停车,收费员一直在喊报警。比亚迪车右转向南开,平某将比亚迪车别到辅路挡在比亚迪车前,比亚迪倒车又拐入主路。潘某拨打110报警。比亚迪在最左侧车道行驶,一辆红色别克汽车减速挡在比亚迪车前面,但比亚迪没有减速直接撞了上去。收费员被甩出去,别克车被撞后又撞上一辆公交车,公交车被撞到马路牙子上撞到路灯杆才停下,后警察到现场处置。比亚迪司机在警察来后还拿手机对着潘某照相并谩骂。经潘某辨认,陈玉全系驾驶比亚迪轿车的男子。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8日下午16时40分许,刘某驾驶专69路公交车,正准备进莲芳东桥北公交站停车时,听见车后被撞击声,紧接着一辆红色汽车从左侧撞了过来,刘某还没有反应过来,红色汽车就撞在公交车左前角,同时刘某一打轮,撞在路边绿化带上将路灯杆撞倒后车停了下来。6.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8日16时30分许,董某和翟某均作为停车管理员在鲁谷大街东区北口附近辅路负责停车收费。董某看到翟某在收一辆比亚迪车停车费时说了几句话后就去给其他车计费。董某听翟某说比亚迪车从14时停到16时多需要交19.5元停车费。而比亚迪车司机嫌贵就开车要走,正好翟某在前面填收费单据,就拦住比亚迪汽车。当时正好是红灯,翟某就站在比亚迪汽车前面。董某突然听到翟某喊了一声,就看见比亚迪车右转了。董某没看见翟某就给翟某打电话但无人接听。过了几分钟,翟某打来电话告知被车撞了。董某赶过去见翟某在马路上,有三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警察来了将翟某送医。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8日17时许,孙某在进行绿化巡查时接养护组电话称在鲁谷东街有事故。孙某到现场看到一辆公交车右前轮骑在绿化带上,将绿化带植物撞坏,一路灯杆也被撞倒。孙某进行拍照并清点了损坏的植物。8.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录像、现场照片等证明事发经过及现场情况。9.医院诊断证明书、绿化带报价单、车辆维修单等证明,经医院诊断翟某多处皮肤软组织伤、右胫腓骨骨折,绿化带损坏修缮费用6841.87元,李某驾驶别克车辆经定损预估损失费10万余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翟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11.被告人陈玉全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6月28日下午我从眼科医院看完眼睛出来,上车睡了一会儿便开车离开。在等红灯时一人突然趴我车机器盖子上,我不知他是谁要干什么。同时,我听见后边奔驰车上的人说要打我,奔驰车还开车别我。我感觉有危险并害怕、想跑。我被奔驰车别到辅路,后绕上主路,奔驰车还继续追我。我在主路最内侧车道,因机器盖上的人挡着我视线,我不知怎么回事就撞上另外一辆车。我车停在路上,奔驰车司机拍我车玻璃要我下车,我在车上拨打122报警,等警察来处理。12.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八宝山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6年6月28日16时44分,李某拨打110报警的情况;2016年6月28日16时41分,潘某拨打110报警的情况。13.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6月28日16时46分,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八宝山派出所民警接110报警后至鲁谷东街现场将陈玉全传唤到案的情况。14.呼气酒精检验结果、毒品检测流程表、驾驶员及车辆信息查询记录、工作记录等证明,经呼气酒精检测陈玉全、平某、李某均未检出酒精含量,陈玉全毒品检测尿检呈阴性,陈玉全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以及相关车辆的情况。15.户籍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明,陈玉全的身份情况。针对上述证据,被告人陈玉全提出对被害人翟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鉴定意见所依据检材来源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且鉴定文书形式完备,故对陈玉全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与待证事实之间有密切关联,且来源客观、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因被告人陈玉全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中心造成抢修路灯杆损失1211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造成公交车修理费26205元。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供的委托合同、维修费用明细表以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汽车维修施工单、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全在公共道路上以危险方法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玉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玉全关于其不是逃避停车交费,系交通事故,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解,经查,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行车记录仪记录的事发经过情况等均能够证实陈玉全为逃避交纳停车费,在收费员翟某趴在汽车前机器盖上且视线被遮挡的情形下,仍在人员及车流密集的公共道路上危险驾驶,以致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最终造成三车碰撞、人员受伤、财产损失的后果,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陈玉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玉全的辩护人关于陈玉全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陈玉全虽在现场等待警察来处置,但其到案后一直不如实交代事实,并企图隐瞒实情将事件推卸为普通交通事故,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对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陈玉全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翟某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中心、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所提抢修路灯杆损失及公交车修理费,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陈玉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玉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陈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中心抢修路灯杆损失一万二千一百一十九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公交车修理费二万六千二百零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婧人民陪审员 郭凤香人民陪审员 李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艳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