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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谭亮、佟泽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亮,佟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349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亮,男,1991年2月6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佟泽华,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亮犯盗窃罪、被告人佟泽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昕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亮、佟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谭亮与失主赖某均系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一丰园饭店的务工人员。2017年3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谭亮趁一丰园饭店员工更衣室无人之机,将失主赖某的一部苹果牌6Splus型手机盗走。当日下午,被告人谭亮到被告人佟泽华经营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大街刚子手机维修店(经营范围包括收售二手手机等)出售被盗手机,被告人佟泽华在没有对被告人谭亮身份信息核实、登记的情况下,以人民币400.00元将被盗手机收购。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62.00元。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谭亮在科尔沁区隆成招待所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佟泽华在刚子手机维修店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时,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扣押,已发还失主。经讯问,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佟泽华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6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亮、佟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材料和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盗手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亮犯盗窃罪,被告人佟泽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34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佟泽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谭亮、佟泽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被告人佟泽华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佟泽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八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德成代理审判员  景东晖人民陪审员  张春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