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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谷成兵、苏兴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成兵,苏兴梅,谷成良,刘花梅,谷艳令,徐秀平,谷伟山,李凤香,谷传军,张海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408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学忠、齐磊,该行职工。被告:谷成兵,男,1965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苏兴梅,女,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谷成良,男,1975年5月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刘花梅,女,197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谷艳令,男,1971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徐秀平,女,1969年7月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谷伟山,男,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李凤香,女,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谷传军,男,196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海红,女,1969年9月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谷成兵、苏兴梅、谷成良、刘花梅、谷艳令、徐秀平、谷伟山、李凤香、谷传军、张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忠、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成兵、苏兴梅、谷成良、刘花梅、谷艳令、徐秀平、谷伟山、李凤香、谷传军、张海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谷成良、刘花梅(借款人配偶)经被告谷成兵、苏兴梅、谷艳令、徐秀平、谷伟山、李凤香、谷传军、张海红担保,向原告贷款1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贷款已逾期,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6000元及利息29960.81元(以后利息另计)。2014年4月2日,被告谷伟山、李凤香(借款人配偶)经被告谷成兵、苏兴梅、谷成良、刘花梅、谷艳令、徐秀平、谷传军、张海红担保,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贷款已逾期,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9637.66元及利息38066.88元(以后利息另计)。2014年6月29日,被告谷传军、张海红(借款人配偶)经被告谷成兵、苏兴梅、谷成良、刘花梅、谷艳令、徐秀平、谷伟山、李凤香担保,向原告贷款9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贷款已逾期,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0000元及利息32176.26元(以后利息另计)。2014年4月2日,被告谷艳令、徐秀平(借款人配偶)经被告谷成兵、苏兴梅、谷成良、刘花梅、谷伟山、李凤香、谷传军、张海红担保,向原告贷款1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贷款已逾期,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9461.41元(以后利息另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谷成良、刘花梅偿还借款本金146000元及利息29960.8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以后另计),被告谷成兵、苏兴梅、谷艳令、徐秀平、谷伟山、李凤香、谷传军、张海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谷伟山、李凤香偿还借款本金199637.66元及利息38066.8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以后另计),被告谷成兵、苏兴梅、谷成良、刘花梅、谷艳令、徐秀平、谷传军、张海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谷传军、张海红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2176.2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以后另计),被告谷成兵、苏兴梅、谷成良、刘花梅、谷艳令、徐秀平、谷伟山、李凤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谷艳令、徐秀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9461.4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以后另计),被告谷成兵、苏兴梅、谷成良、刘花梅、谷伟山、李凤香、谷传军、张海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谷成兵、苏兴梅、谷成良、刘花梅、谷艳令、徐秀平、谷伟山、李凤香、谷传军、张海红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谷成兵、谷成良、谷艳令、谷伟山、谷传军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各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17日,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0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谷成兵、谷成良、谷艳令、谷伟山、谷传军的最高贷款额度分别为100000元、200000元、130000元、200000元、140000元。在合同约定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贷款逾期,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苏兴梅、刘花梅、徐秀平、李凤香、张海红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捺印,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借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31日,被告谷成良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原告按约将借款160000元打入被告谷成良的银行账户中。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谷成良、刘花梅未全额还款。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谷成良、刘花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000元及利息29960.81元(以后利息另计),被告谷成兵、苏兴梅、谷艳令、徐秀平、谷伟山、李凤香、谷传军、张海红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3月31日,被告谷伟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原告按约将借款200000元打入被告谷伟山的银行账户中。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谷伟山、李凤香未全额还款。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谷伟山、李凤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637.66元及利息38066.88元(以后利息另计),被告谷成兵、苏兴梅、谷成良、刘花梅、谷艳令、徐秀平、谷传军、张海红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6月29日,被告谷传军向原告借款9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原告按约将借款90000元打入被告谷传军的银行账户中。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谷传军、张海红未还款。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谷传军、张海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2176.26元(以后利息另计),被告谷成兵、苏兴梅、谷成良、刘花梅、谷艳令、徐秀平、谷伟山、李凤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4月2日,被告谷艳令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原告按约将借款130000元打入被告谷艳令的银行账户中。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谷艳令、徐秀平未还款。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谷艳令、徐秀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9461.41元(以后利息另计),被告谷成兵、苏兴梅、谷成良、刘花梅、谷伟山、李凤香、谷传军、张海红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贷款账户基本资料查询信息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谷成兵、谷成良、谷艳令、谷伟山、谷传军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谷成良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但未按合同约定全额返还,应对尚拖欠的借款本息负清偿责任。被告刘花梅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捺印,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谷成兵、苏兴梅、谷艳令、徐秀平、谷伟山、李凤香、谷传军、张海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成良、刘花梅追偿。被告谷伟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未按合同约定全额返还,应对尚拖欠的借款本息负清偿责任。被告李凤香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捺印,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谷成兵、苏兴梅、谷成良、刘花梅、谷艳令、徐秀平、谷传军、张海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伟山、李凤香追偿。被告谷传军向原告借款90000元,但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对借款本息负清偿责任。被告张海红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捺印,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谷成兵、苏兴梅、谷成良、刘花梅、谷艳令、徐秀平、谷伟山、李凤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传军、张海红追偿。被告谷艳令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但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对借款本息负清偿责任。被告徐秀平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捺印,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谷成兵、苏兴梅、谷成良、刘花梅、谷伟山、李凤香、谷传军、张海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艳令、徐秀平追偿。被告谷成兵、苏兴梅、谷成良、刘花梅、谷艳令、徐秀平、谷伟山、李凤香、谷传军、张海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成良、刘花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6000元,并支付利息29960.8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谷成兵、苏兴梅、谷艳令、徐秀平、谷伟山、李凤香、谷传军、张海红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成良、刘花梅追偿;三、被告谷伟山、李凤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637.66元,并支付利息38066.8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四、被告谷成兵、苏兴梅、谷成良、刘花梅、谷艳令、徐秀平、谷传军、张海红对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伟山、李凤香追偿;五、被告谷传军、张海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32176.2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六、被告谷成兵、苏兴梅、谷成良、刘花梅、谷艳令、徐秀平、谷伟山、李凤香对判决第五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传军、张海红追偿;七、被告谷艳令、徐秀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29461.4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八、被告谷成兵、苏兴梅、谷成良、刘花梅、谷伟山、李凤香、谷传军、张海红对判决第七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艳令、徐秀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3元,减半收取5377元,由十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召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