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强与李治国、温正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李治国,温正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6民初5号原告:刘强,男,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被告:李治国,男,1976年4月25日生,汉族,干部,住涉县。被告:温正兰,女,1977年6月7日生,汉族,教师,住涉县。原告刘强与被告李治国、温正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涉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二审中明确表示本案所涉借款属于邯郸市弘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故刘强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明显不当为由裁定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原告刘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2013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按约定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治国、温正兰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不认识刘强,未向刘强借过钱,刘强无权主张权利,应驳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治国、温正兰辩称,未向刘强借过钱,刘强无权主张权利,经邯郸中院和本院询问刘强本人,刘强承认涉案15万元款项非自己所有,显见刘强不具有本案债权人资格,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刘强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二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刘强的起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永成审 判 员 孙魁林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