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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星雨诉单祖明聚众斗殴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星雨,单祖明,单凯,吕海兵,罗浩浩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58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星雨,男,1995年3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贵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慧,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单祖明,男,1994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湖沟镇。因本案于2016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单凯,男,1992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湖沟镇。因本案于2016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吕海兵,男,1996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因本案于2016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浩浩,男,1998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息县夏庄镇。因本案于2016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祖明、单凯、吕海兵、杨星雨、罗浩浩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406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单祖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被告人单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对被告人吕海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杨星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对被告人罗浩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杨星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星雨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星雨及原审被告人单祖明、单凯、吕海兵、罗浩浩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星雨撤回上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40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家新审判员  陈光锋审判员  洪卫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霄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