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8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海塔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陈俊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塔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陈俊庆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8405号原告上海塔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蔡春华。委托代理人张洪波,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庆,男,1969年7月1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委托代理人朱来兵,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塔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俊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来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塔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设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6月5日起,新疆吐鲁番果之源蔬菜果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果之源公司)持有原告20%股权,被告系果之源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10日,被告担任原告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9日,经原告股东会决议免去了被告董事长职务。在果之源公司成为原告股东后,及被告担任原告董事长期间,被告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便利用职权将原告的资金用于果之源公司所开办的“天猫西域明珠食品旗舰店”的货物采购、印制包装袋、网店服务费及相关运营支出等,导致原告1,090,923.50元的资金至今无法收回。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将原告的资金给其所任职的另一公司使用,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0,92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俊庆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告与果之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表明当时原告和上海太古麦田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太古麦田公司)就有合作关系,而被告在2015年4月10日才担任原告的董事长。原告聘请被告也是基于被告同时担任果之源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被告仅仅在原告公司挂名,并未实施具体经营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在担任原告董事长之前的经营行为承担所谓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第二,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确实遭受损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果之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和果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被告。2、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及公司变更(备案)登记,证明2014年6月5日,果之源公司持有原告20%股权。3、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及公司变更(备案)登记,证明2015年4月10日起被告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4、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及公司变更(备案)登记,证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不再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5、《网店服务合作协议书》,证明果之源公司在天猫上开设的西域明珠食品旗舰店由太古麦田公司提供整店托管服务。6、《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依被告指示向果之源公司借款用于网店运营。7、《关于天猫“西域明知(珠)旗舰店”经营情况的说明》,证明西域明珠食品旗舰店的运营费及货物采购款等全部由原告支付。8、《替果之源垫付电商费用明细》,证明原告支付网店运营费及货物采购款的明细及金额。9、(2016)新2101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果之源公司确认网店由太古麦田公司经营,且其未支出网店的经营费用。被告提交了《关于天猫“西域明知(珠)旗舰店”经营情况的说明》、《替果之源垫付电商费用明细》,内容同原告证据7、8,被告称在(2016)新2101民初812号案件中原告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该两份证据,该案判决书虽然没有对证据作出明确认定,但对原告与果之源公司之间的关系作出了认定。被告对于原告证据1、2、3、4、6、9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担任原告董事长之前已经在果之源公司担任董事长,被告仅仅在原告处挂名,未参与实际经营;《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被告在原告处担任董事长的时间,表明原告与太古麦田公司的合作关系是被告担任原告董事长前的经营行为;(2016)新2101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果之源公司没有委托原告经营管理西域明珠食品旗舰店,原告与太古麦田公司之间的经营行为与果之源公司无关,表明原告所谓的费用与西域明珠旗舰店及被告不存在关系。证据5不予认可,没有原件。证据7不是原件,且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8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明细上的费用实际发生,且(2016)新2101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替果之源公司垫付费用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坚持其举证中的意见。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认定:双方对原告证据1、2、3、4、9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5,被告以没有原件为由提出异议,但在(2016)新2101民初812号案件中果之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该证据真实。对于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反映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对于原告证据7、8(即被告提交的证据),上面仅加盖了太古麦田公司的印章,但未经该公司负责人或经办人员签字,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确实支出了相关费用,故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果之源公司2013年9月17日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2014年6月5日,果之源公司取得原告20%股权。果之源公司与太古麦田公司签有《网店服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太古麦田公司为果之源公司在天猫上的西域明珠食品旗舰店提供托管服务,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2015年3月12日,果之源公司作为出借人,原告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果之源公司借款50万元,用途为“加大与太古麦田电商合作业务和上海塔源干鲜果采购费用”,被告作为果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被告担任原告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原告上级公司即果之源公司的董事长,利用职权影响原告经营,要求原告支付果之源公司的网店经营费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借得的款项也是用于支付果之源公司的网店费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忠实义务,依据太古麦田公司出具的《关于天猫“西域明知(珠)旗舰店”经营情况的说明》及《替果之源垫付电商费用明细》,原告为果之源公司垫付款项共计1,090,923.50元,扣除原告已在奉贤法院相关案件中主张的52万元网店销售货款,剩余570,923.50元已经无法挽回,故作为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忠实义务以及原告为果之源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在其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期间违反忠实义务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第一,在《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是代表果之源公司在合同上署名,而非代表原告,无法证明系被告授意原告签署该合同。即便如原告所述,该合同是被告利用了其担任原告股东果之源公司的董事长身份和职权要求原告签订的,鉴于当时被告并不是原告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不能得出被告对原告负有忠实并且违反了该义务的结论。第二,原告未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违反了忠实义务,擅自将原告资金提供给其他公司使用,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曾发出过违背原告利益的付款指令。第三,原告未证明其遭受损失。原告提供的《关于天猫“西域明知(珠)旗舰店”经营情况的说明》及《替果之源垫付电商费用明细》虽加盖了太古麦田公司的印章,但没有太古麦田公司负责人或经办人员签字,在被告提出异议后,法庭要求原告庭后补强证据,但原告未予补强。鉴于各方就是否存在垫付款的事实存在严重分歧,在原告未提供任何付款凭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仅凭太古麦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费用明细就认定原告为果之源公司垫付了网店费用。退一步而言,即便原告确实为果之源公司垫付了网店费用,原告应当在其所述的奉贤法院相关案件中主张权利,而不是纯粹依照其主观判断,认为相关款项无法追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塔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10元,减半收取计4,755元,由原告上海塔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