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1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淑丽、蒲英勇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丽,蒲英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31民初791号起诉人:李淑丽,女,1982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沧县。被起诉人:蒲英勇,男,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沧县。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收到了李淑丽的诉状,诉称李淑丽与蒲英勇双方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在没有进行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2004年8月23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儿子蒲文轩。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告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因犯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送往河北涿鹿监狱服刑。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依法判令婚生子蒲文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起诉人李淑丽的住所地为沧州市,被起诉人蒲英勇于2015年4月29日被送至河北省涿鹿监狱服刑。因被起诉人蒲英勇被监禁,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对李淑丽的起诉,本院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李淑丽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银贵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