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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终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某1、郭某等与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乌兰计五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郭某,王某2,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乌兰计五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民终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201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包头市。法定代理人:王某1(王某2父亲),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钢,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乌兰计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乌兰计五村。法定代表人:高永平,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平(该村委会委员),女,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乌兰计五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丰利,包头市九原区法律服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王某1、郭某、王某2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乌兰计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乌兰计五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7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郭某、王某2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集体组织成员,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占地补偿款105000元;3、上诉费、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2006年集体开会讨论并签字同意将上诉人户籍从卓资县巴彦锡勒镇什字村迁入被上诉人处,且将5亩机动地承包给上诉人一家,并给上诉人分配了宅基地,上诉人已成为被上诉人处的集体成员,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该村征地补偿款105000元。乌兰计五村辩称,上诉人虽然落户到被上诉人处,但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均未取得土地,上诉人的承包地不是家庭联产承包,而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根据村委会组织法,村委会有权决定村内的重大事项,有权制定分配方案,本案中村委会作出的分配方案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1、郭某、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乌兰计五村村民委员会给付王某1、郭某、王某2征地补偿款105000元;2、诉讼费由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乌兰计五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1于2006年7月随其父王三仁从内蒙古××县,原告郭某于2010年4月从内蒙古凉城县投奔其夫王某1落户被告村,原告王某2随其母郭某同时迁入被告村。2015年3月,被告村内荒地被征收,针对此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召开了由三委会成员及村民代表组成的会议,制定了分配方案,本案原告属于该分配方案的第七条:“新来户每人给500元”。原告不同意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是村民自治权行使范畴。被告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该方案是村民集体意志的体现,对全体村民具有约束力。原告应按该分配方案,获得相应征地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乌兰计五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王某1、郭某、王某2征地补偿款共计1500元。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1、郭红霞、王某2负担1200元,由被告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乌兰计五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如何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某1、郭某、王某2主张其应当按照老户标准分得土地补偿费105000元,属于对补偿费数额有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7民初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1、郭某、王某2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一审原告)王某1;上诉人王某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文革审 判 员  李 梅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毅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