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彦军、北京首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分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彦军,北京首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0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彦军,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原籍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现住河北省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敏,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迁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首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木厂口镇马各庄村西。负责人:关志发,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彦军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首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彦军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2240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2、被申请人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2年6月21日,再审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公司,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在被申请人公司工作期间,虽然被申请人公司安排年休假,但是在再审申请人休年休假期间被申请人未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工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扣发再审申请人20000元作为事故保证金,并且以二次分配为借口每月扣发30%工资,长期不足额支付工资,另外被申请人未为再审申请人缴纳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并强令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其他司机超载运输,潜在的巨大的安全隐患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负担,但再审申请人跟公司谈及上述事实想维护自身安全和权益时,被申请人则收走车钥匙,无奈之下,再审申请人为了生计,不得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另谋出路,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279元,支付再审申请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带薪年休假5天工资3093元,支付再审申请人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未缴纳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的补偿金1400元。2013年8月中旬,再审申请人向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10日,迂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迁劳裁字[013]第2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中显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仲裁请求予以驳回。再审申请人于是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经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法院最终判决结果是:“一、原告李彦军与被告北京首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8月12日解除。二、驳回原告李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彦军负担”。再审申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本案应当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彦军称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等是被申请人做好表格后让其签字的,实际上并未收到年休假工资。但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李彦军应当知道签字的效力。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其所称没有实际收到年休假工资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北京首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分公司扣发的事故保证金已以奖金的名义发还给李彦军,李彦军对数额并无异议,只是主张扣除保证金的做法违法,该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李彦军可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解决。李彦军提出的扣发30%工资、长期不足额支付工资等问题,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无法认定该事实。综上,李彦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彦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宋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立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