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少玉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少玉,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169号建材市场1号楼。法定代表人:贾贵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陈中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张少玉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少玉于2017年5月17日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张少玉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少玉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上诉人张少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 韬审判员 戴玉英审判员 杨蔚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建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