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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执恢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李庆常、安学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庆常,安学玉,杜承美,李某,朴益亨,刘丕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14执恢156号申请执行人李庆常,男,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申请执行人安学玉,女,1960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申请执行人杜承美,女,1982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申请执行人李某。法定代理人杜承美,女,1982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果都镇杨莫庄村顺河路**号。系原告李某母亲。被执行人朴益亨(英文名字PAPKIKHYUNG),男,1978年10月18日生,韩国人,住城阳区。被执行人刘丕连,男,1974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即墨市。申请执行人李庆常、安学玉、杜承美、李某与被执行人朴益亨、刘丕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少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现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少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赵丕杰审判员 张孝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祝洪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