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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喜竹与被告李银锁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竹,李银锁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327号原告:王喜竹,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勤,新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银锁,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江艳,女。原告王喜竹与被告李银锁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勤、被告李银锁的委托代理人苏江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喜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所拆原告围墙原状或赔偿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两家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15年4月16日,被告私自拆掉原告西边围墙,导致原告家没有安全保障,好多东西失盗。原告及时去开发区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也派人出警到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后以民事纠纷为由没有处理。原告认为该围墙建在自家宅基范围上已经十几余年,形成历史事实,同时,被告在其另一方也垒有相应围墙,平时被告进出其院落,是通过其西边胡同行走的,并不受原告围墙影响。现被告私自拆掉原告围墙,实属违法行为。李银锁辩称,1、原告所指西边围墙,是原南关学校西北角围墙,自南关学校建校以来,就一直存在,已有几十年历史,位于原告宅基南墙之外,并非其本家所有。2、此围墙因年久坍塌和我家新建门楼地平垫高,现高约尺余,几岁孩童亦能跨越,根本不具备原告所说的防盗功能。3、原告现有宅基,比宅基本核定尺寸东西南北已由多占(南北多占1米,东西多占0.2米)。4、自1986年最后一次宅基核定和南关村委规划,原告宅基以南至原南关学校最后一排房基(已批为村民住宅)规划为公用胡同。5、历年来我家因西部胡同窄且不平,出行不便,曾多次欲走东边路,无奈原告家人阻挠吵闹,故暂且搁置,今我家欲翻建主房,施工需要走此东路,按村委规划范围实施。6、以上数条事实所述与村委证明所见,地非原告地,墙非原告墙,路为公共路。我今欲行此路,与原告无半点儿关系,何来侵权一说。原告此举,说轻为无中生有,说重实为诬告。7、此事经村委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为保持胡同整齐划一,由南关村委为原告在其宅基南墙地基垒墙一道(此墙北沿仍在王喜竹宅基范围之外),与李银锁门楼为齐,将完工时,王喜竹妯娌前来将墙推倒。8、原告拆掉自家宅基地南边围墙,与公共地界连为一片,无偿占用几十年,已经侵犯我公民自由行路之权利,今还想再继续占有与法与理皆不容,请贵院公正裁决,使我行使公民走路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喜竹提交证据如下:1、中共新绛县商贸经济开发区委员会“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以证明对双方纠纷的处理意见;2、照片4张打印件,以证明其宅院前的现状;3、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王喜竹的基本情况。李银锁提交证据如下:1、新绛县商贸经济开发区南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决定”各1份,以证明王喜竹宅基地核定和村委会规划情况;2、李银锁与王喜竹宅基地位置简图,以证明双方相邻情况;3、刘财保、成俊民证明各1份,以证明王喜竹、李银锁宅基地南侧规划有一个胡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银锁对王喜竹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王喜竹对李银锁对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银锁对王喜竹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自己宅院前胡同东侧南北向约一米多高的矮墙不是王喜竹家的墙。王喜竹对李银锁提交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自己宅基的多和少是历史形成的,自己宅院西南角南北向约一米多高的矮墙是自己家的院墙。本院经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认为李银锁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和证据3的证明内容与王喜竹提交的证据1的内容基本一致,可以证明李银锁、王喜竹宅院南侧规划有一条东西向约3米宽的胡同,王喜竹宅院西南角与李银锁宅院南侧胡同有一道南北向约一米多高的矮墙,由王喜竹管理,多年来一直没有开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银锁宅院位于南关村西南角,南侧隔一东西向约3米宽胡同与老南关学校(已经分给村民作为宅基建了房)为邻,东临张月玲宅基,西邻南北向约3米宽的小巷。张月玲(宅基登记使用人)给两个儿子分家后,将南边与李银锁相邻的三间北房以及院落分给了长子张云生(已经去世)和妻子王喜竹,北边五间北房和院落以及张云生三间宅院东边的两间院落分给了次子孙若云。但宅基证未分开登记。张月玲宅基东临陈军吉宅院。陈军吉宅院东边有一条南北向6米多宽的大路,南侧与老南关学校之间有9米宽左右的空地,作为自己家和张月玲两个儿子家宅院的出路。在王喜竹宅院西南角与李银锁宅院南侧胡同有一道南北向约一米多高的矮墙,由王喜竹管理,堵住了李银锁宅院南侧胡同向东的通路,双方因此闹了多年矛盾,还打过架。2015年4月份,李银锁将矮墙推倒,将自己宅院南侧胡同与陈军吉宅院南侧空地连通垫平,打通了东向的通路。随后王喜竹向新绛县公安局商贸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以双方纠纷为民事纠纷为由未处理。之后王喜竹向中共新绛县商贸经济开发区委员会反映情况。中共新绛县商贸经济开发区委员会于2015年9月1日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王喜竹:你反映的信访问题,我们已于2015年07月06日正式受理,并按《信访条例》的规定进行了认真调查,现对你所反映的问题答复如下:开发区成立工作小组,由乔伟负责,同村委干部现场勘查,诉求人王喜竹老宅基本显示,南北长21.5米,东西宽15.9米,经现场丈量其宅基地实际南北长22.5米(超占1米),东西宽16.1米(超占0.2米),按村内总体规划,南边所开胡同符合村内规划要求。经支村委研究决定,1、李银锁私自拆除隔墙,没有通过村委会及王喜竹本人的同意,此行为不合法。村委会对其批评教育,赔偿王喜竹隔墙拆除损失500元。王喜竹宅基地南北东西均超占,不符合村内规划,现拆除的隔墙按村内规划为巷道,王喜竹院内的南墙由村委会负责按村内小巷规划尺寸垒好。2、如你本人对第一条处理意见不同意,建议你走司法程序。如不服本处理意见,你可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申请复查,本处理意见书即为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商贸经济开发区委员会2015年9月1日。”审理中,新绛县商贸经济开发区南关村村民委员会给李银锁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孙若云现有宅基:按1986年所发宅基证核定:东西长15.90米,南北宽21.50米,实际孙若云现占用南北长22.50米,东西宽16.10米,比宅基本核实南北多占1.00米,东西多占0.20米。特此证明。开发区南关村委会2015年11月2日。”同时出具“决定”载明:“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我村村民李银锁和邻居王喜竹宅基一事,按1986年宅基发放和村内规划,现状勘察,沿李银锁门楼南墙向东垒墙一道。(此墙北面界线仍在王喜竹核定宅基以外)开发区南关村民委员会2015年11月2日。”本院认为,根据新绛县商贸经济开发区和南关村的意见、证明和决定,王喜竹宅院所在的张月玲宅基证记载南北长21.5米,东西宽15.9米,现场丈量其宅基地实际南北长22.5米(超占1米),东西宽16.1米(超占0.2米),按村内总体规划,南边所开胡同符合村内规划要求,据此应认定王喜竹宅院所载的张月玲宅基证所载宅基地南侧有一公共胡同,王喜竹所称宅院南侧全在其宅基范围内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李银锁未通知王喜竹、未通过村委会直接拆除王喜竹宅院西南角与李银锁宅院南侧胡同之间南北向约一米多高的矮墙行为不当,损害了王喜竹的利益,应予赔偿,根据新绛县商贸经济开发区的意见酌定为500元。综上所述,宅基地权利的行使应以权利证书记载的范围为准。现王喜竹无证据证明李银锁拆除王喜竹宅院西南角与李银锁宅院南侧胡同之间南北向约一米多高的矮墙开通胡同侵占了自己对宅基地的合法使用,要求李银锁恢复原状不予支持。李银锁未经合法程序,直接拆除王喜竹宅院西南角与李银锁宅院南侧胡同之间南北向约一米多高的矮墙行为不当,损害了王喜竹的利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银锁赔偿原告王喜竹直接拆除矮墙的损失500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喜竹要求恢复宅基地原状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喜竹负担50元、被告李银锁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奇审 判 员  高文斌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慧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