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星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336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星,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忻州市,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山西省太谷县。2012年4月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0月2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晋0105刑初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依法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星在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太航世纪西座2403室,趁被害人梁某不备之际,将梁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32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梁某。原审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星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追归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李星的上诉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量刑较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较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原判也对其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情节综合考量,本院不再重复评价,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犯罪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鹏审判员 宋浩峰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