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X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63年6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太原市汽运五公司职工,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住址。因吸毒于2012年10月1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退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XXX伙同陈九胂(另案处理)伪造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南街清新雅苑8号楼607房屋的安置卡以及房屋安置协议,后以该房屋作抵押向被害人李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实际借款9.5万元,出借时已预先扣除利息0.5万元),期限90天。该款全部由陈九胂所得。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XXX的供述,同案陈九胂的讯问笔录,证人马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马某、李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太原市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清心雅苑H区6号楼607安置给孙慧芳所有。太原银建房屋开发公司安置专用章印模从2012年至今没有更换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并)公(司)鉴(文)字[2016]0105号,XXX的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称,当时实际收到李某的钱是8.5万元,李某当时就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共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X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能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X虽然实施了诈骗行为,但其未得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解,当时实际收到被害人8.5万元,经查,被告人XXX在侦查机关两次供述,均称收到李某9万多元,李某陈述给了其9.5万元可以印证,被告人XXX收到的钱款为9.5万元而不是8.5万元。故对被告人XXX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九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李俊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作江人民陪审员 贾连根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艺速 录 员 聂诗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