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04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瑞与广州市烹海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广州市烹海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2659号原告:刘瑞,男,1989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广州市烹海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1112号三楼A30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47529229Y。法定代表人:钟伟健,董事长。原告刘瑞与被告广州市烹海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刘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在其淘宝企业店铺九朵云官方企业店的两笔订单(订单号分别为2846147610192809、2960838417242809)的支付价款共计人民币1580元,同时根据原告支付价款的十倍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5800元,共计给付原告人民币17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1月3日共计购买了被告销售的英文名称为“RAY360SunProtectorSPF50+/PA+++”、被告宣传中文名称为九朵云光彩360度立体保护防晒霜的产品20瓶,支付价款共计1580元;随后原告发现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无任何中文标签,仅有英文名称“RAY360SunProtectorSPF50+/PA+++”字样,SPF是防晒系数的英文缩写,是指在涂有防晒剂防护的皮肤上产生最小红斑所需能量,与未加任何防护的皮肤上产生相同程度红斑所需能量之比值,同时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本产品明显属于防晒类特殊用途化妆品。原告在使用后出现了皮肤发红发痒等症状,停用后症状有所缓解,后经朋友提醒原告通过国家药监局数据库查询其英文名称“RAY360SunProtectorSPF50+/PA+++”及其宣传的中文名称“九朵云光彩360度立体保护防晒霜”均未发现其具有任何进口批文及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批文,同时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提供相关批文的证明,被告也一直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此化妆品为未取得进口防晒类特殊用途化妆品批文的进口防晒类特殊用途化妆品,未经过国家药监局认证,未取得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证书,致使其安全标准得不到保障,故原告所收到的产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被告在国家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违法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原告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予以退一赔十。被告广州市烹海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收货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南路与南二环交叉口往北安粮QQ公寓1号楼305室,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广州市烹海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州市烹海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管辖权)受理费80元,由被告广州市烹海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静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