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永强与龙学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强,龙学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315号原告:杨永强,男,1969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倪凯应,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学胜,男,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望江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雷池大道金旺名都19号楼1-2层101、102铺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550194196F(1-1)。负责人:郑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查玲莉,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永强诉被告龙学胜、平安财保望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凯应、被告龙学胜、平安财保望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查玲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强诉称:2016年10月26日15时50分许,被告龙学胜驾驶皖H×××××号的小型客车沿望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望江县××大道与××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程新伟驾驶的载着原告的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望江县医院治疗并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肋骨骨折(左侧第十一、十二肋骨折);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龙学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新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龙学胜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望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在保险期内;程新伟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安徽共耕高速公路桥梁构件有限公司;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放弃对程新伟、安徽共耕高速公路桥梁构件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150.2元(医疗费9570.23元、误工费21666.67元、护理费1713.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0150.2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学胜辩称:请法院依法作处理。被告平安财保望江公司辩称:本起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皖H×××××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龙学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保险公司的具体意见为:医疗费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保险公司认可误工天数6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超过3500元(116元/天);原告没有院外护理的医嘱,护理费应当按住院10天计算;原告没有院外的医嘱,营养费按住院1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原告伤情没有鉴定,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杨永强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龙学胜驾驶证、皖H×××××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及程新伟驾驶证、皖A×××××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龙学胜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等相关情况;3、保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皖H×××××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望江公司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5、望江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的事实;6、劳动合同、证明、2016年3月份至7月份工资表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安徽共耕高速公路桥梁构件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月固定工资为6500元;7、1000元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用情况。被告龙学胜的质证意见:无意见发表。被告平安财保望江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由法庭进行核实。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注意在我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方车辆负次要责任,在精神抚慰金认定的时考虑这一因素。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注意出院医嘱建休3个月不合理,原告出院后3个月内也无复查记录,且出院记录中没有加强营养和护理的建议,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证据6营业执照无异议;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出具单位是望东长江公路大桥项目部,与落款的单位名称不一致,证明无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章;工资表不是原始凭证,是后来写的,没有审核人和制表人签字,无法证明真实的工资情况,且原告的工资已经远远超过纳税标准,没有纳税证明和社保证明相印证;证据7“三性”有异议,发票为连号的,没有相应的门诊费发票和病历与之相对应,请法院就原告的居住地点和住院地点酌情考虑。被告龙学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望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原告杨永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3、4、5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被告龙学胜驾驶证、皖H×××××车辆行驶证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材料不予采用;证据6,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中的证明、工资表提出异议且异议理由具有合理性,原告工资收入方面的证据无其他补强证据以增强其证明力,故本院对证据6在证明原告系安徽共耕高速公路桥梁构件有限公司职工方面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欲证明的其他部分不予认定;证据7在证明原告存有交通费损失方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15时50分许,被告龙学胜驾驶皖H×××××号的小型客车沿望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望江县××大道与××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程新伟驾驶的载着原告杨永强的皖A×××××号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原告杨永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408278201603049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龙学胜负主要责任,当事人程新伟负次要责任,当事人杨永强无责任”;原告杨永强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望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轻型)头皮裂伤肋骨骨折(左侧第十一、十二肋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0天并经医嘱“1.建议休息叁月,2.如有不适立即来院诊治,必要时头CT等复查,3.我科、外科门诊随访”后出院;被告龙学胜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望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权,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0150.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现行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原告杨永强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570.23元、护理费1142.2元(10天×114.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三项,考虑原告从事行业、伤情、住院治疗、就医地点以及医嘱等情况,误工费认定为13395.89元[(住院10天+建休90天)×48895元/年÷365天]、交通费酌定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酌定900元(30天×30元/天)。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8608.32元。被告龙学胜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与程新伟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该事故业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龙学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本起事故中的皖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望江公司处已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杨永强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望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7838.0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95.89元、护理费114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余下损失770.23元则由被告平安财保望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龙学胜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予以承担,即被告平安财保望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539.16元(770.23元×70%)。综合上述,原告杨永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杨永强损失28377.25元;二、驳回原告杨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由被告龙学胜负担2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担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国虎代理审判员 杨济勇人民陪审员 常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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