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建章、蒋娜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建章,蒋娜娜,何水锋,卢彩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1510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丽、齐召星,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建章,男,1978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被告:蒋娜娜,女,1981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系被告何建章妻子。被告:何水锋,男,1976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被告:卢彩芳,女,1977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系被告何水锋妻子。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建章、蒋娜娜、何水锋、卢彩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4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齐召星,被告何建章、卢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娜娜、何水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何建章、蒋娜娜从我社贷款1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8‰,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3日。合同约定被告何建章、蒋娜娜若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何水锋、卢彩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何建章、蒋娜娜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建章、蒋娜娜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被告何水锋、卢彩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何建章、卢彩芳辩称,贷款及担保属实,现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蒋娜娜、何水锋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书证: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个人售房合同协议书、车辆行驶证等,以此证明被告何建章、蒋娜娜从原告处贷款由被告何水锋、卢彩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以及贷款人的资产情况;3、书证: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何建章、蒋娜娜、何水锋、卢彩芳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被告何建章、卢彩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蒋娜娜、何水锋未到庭,也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3日,被告何建章、蒋娜娜夫妇从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1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8‰,贷款期限一年。合同还约定若被告何建章、蒋娜娜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承担利息。被告何水锋、卢彩芳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期满后,被告何建章、蒋娜娜夫妇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原告诉讼。庭审中,因被告蒋娜娜、何水锋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何建章、蒋娜娜夫妇从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180000元,被告何水锋、卢彩芳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建章、蒋娜娜夫妇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承担利息,由被告何水锋、卢彩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何水锋、卢彩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何建章、蒋娜娜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章、蒋娜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1.58‰计算,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7.37‰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何水锋、卢彩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8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何建章、蒋娜娜、何水锋、卢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拴宝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