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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诉向明洪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明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2162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11808567K。法定代表人蒲中华,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磊,系该行水观支行行长。被告向明洪,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水观镇。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明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明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明洪以购材料为由在我行水观支行(原水观分社)申请办理借款28,000元,月利率9.4813‰,期限2年,合同约定按季度结息,到期还本。该借款于2015年3月3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明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明洪与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被告向明洪向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为28,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30日,借款用途为购材料,执行月利率为9.4813‰,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向明洪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后,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向明洪从2014年6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明洪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仍结欠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查明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南充市工商局核准,作出(川工商)名称变核内字[2015]第001935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工商局批准变更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权利义务应当由名称变更后的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应当承担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明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元,并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向明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小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