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行申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贺建勋、贺平喜等行政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7)宁行申32号贺建勋、贺平喜、贺宾:你们因与被申请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卜洁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和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4行终29号行政裁定,以原一、二审裁定未认定被申请人给贺军发放土地证程序违法,而认定贺建勋要求撤证已超过起诉期限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复查认为,申请人贺平喜、贺宾自参加工作后户口已从原固原县南郊乡羊坊村四组转出,其二人已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是涉案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申请人贺建勋是该宗土地的原使用权人,其于2001年5月21日亲自向贺军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表明将该宗土地给贺军用于开办粉坊,同意将土地使用证办理在贺军名下,并将该宗土地的原始地契及附件交付给贺军用于办理土地使用证。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贺建勋知道或应当知道被申请人在当时给贺军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贺建勋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你们的起诉并无不当。你们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驳回你们的再审申请。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