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志彬与陶飞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彬,陶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彬,男,汉族,1967年7月1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阔,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茂文,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飞,男,汉族,1984年8月12日出生,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明,阜南县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志彬因与被上诉人陶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陶飞的诉讼请求并由陶飞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张志彬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张志彬与陶飞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受阜南县庆隆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授权签订的且陶飞违约在先,押金不应返还。陶飞辩称:张志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00000元押金是打给张志彬个人账户上的,厂是张志彬个人的。陶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志彬返还押金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陶飞承包张志彬所有的阜南县苗集镇红瓦房窑厂,由陶飞雇佣工人生产标砖。2015年12月28日,陶飞、张志彬签订劳动承包合同书,约定合同订立后,陶飞付张志彬押金100000元,陶飞到场三个月张志彬返还陶飞押金。同日,张志彬为陶飞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压金陶飞(陶飞支付的押金)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整)。2015年12月底,陶飞到张志彬处生产标砖,生产25天左右,张志彬以陶飞雇佣的工人干活慢为由,又将该砖厂承包给其他人。一审法院认为:张志彬擅自将红瓦房窑厂又另行发包给别人,视为对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单方解除,陶飞要求张志彬返还押金,有收据、转账凭证在卷佐证,予以支持。张志彬应返还陶飞押金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志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陶飞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志彬负担;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张志彬负担。上诉人张志彬向本院提供证据一、阜南县庆隆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张志彬的行为是受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即使退还押金也应由公司退还。证据二、劳动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陶飞对该证据一表示异议,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款是打到张志彬个人账户上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张志彬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故对该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张志彬擅自将红瓦房窑厂又另行发包给别人,视为对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单方解除,陶飞要求张志彬返还押金100000元,张志彬应予返还,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张志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志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巍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媛媛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