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3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九江顺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顺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03民初1350号原告九江顺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区人民路551号华宝花园10栋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5584784927。法定代表人王庆勇,经理。被告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龙潭路62号永利热电办公区六栋1-3,组织机构代码49219121X。本院在审理原告九江顺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九江顺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要求冻结被告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万元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备案号赣G-S007**施工升降机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九江顺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提供的担保财产依法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对原告九江顺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的财产即备案号赣G-S007**施工升降机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上列被告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犁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丽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