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5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唐珏与沈岸昕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珏,沈岸昕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5198号原告:唐珏,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立,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岸昕,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唐珏与被告沈岸昕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劲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立,被告沈岸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房屋系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13日,原告从案外人吕波处购得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房屋。但因原告购买房屋时征信记录有瑕疵,即以被告名义办理贷款并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双方约定该房屋所有权人仍为原告。现因被告陷入债务纠纷,导致原本属于原告的涉案房屋权利无法保障,且被告也不积极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沈岸昕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愿意协助办理过户,但因涉案房屋按揭贷款未还完,现无法完成过户。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原告唐珏(买方)与案外人吕波(卖方)、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经纪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方购买及出售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房屋。该房屋套内面积39.42平方米,建筑面积45.23平方米,该物业的合法有效证件名称为房产证,证件号为10412××××。双方约定,该物业转让成交价为175000元,此价格包括屋内现有入墙固定装修、附属设施。同时,双方还约定部分房款由经纪方协助买方寻找银行贷款支付给卖方进行了约定。另外,三方还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3月12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发104(2010)字第07×××号房地证。该房地证载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房屋的权利人为沈岸昕,该房屋套内面积39.42平方米,建筑面积45.23平方米。2017年5月15日,重庆市沙坪坝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档案查询结果载明,涉案重庆市沙坪坝区××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沈岸昕,于2010年3月12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庭审中,原告举示案外人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3张,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原告唐珏,原告在2009年10月18日支付25000元房款给经纪方,由经纪方代为收取后支付案外人吕波;2009年11月20日以吕波的名义支付25000元房款给经纪方,由经纪方代为收取用于办理房屋解押,以上50000元是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中约定的首付款;原告在2009年10月18日向经纪方支付中介费及经纪方代为收取的手续费8595元。原告举示银行转账流水单3张,证明原告持有以被告名义办理的按揭还款的银行卡,从2009年11月开始将每月800元按揭贷款支付给银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借被告名义买房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系无偿帮忙。被告在中国交通银行办理涉案房屋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120000元,还款期限20年。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重庆市沙坪坝区××号房屋产权转移手续,过户到原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收据、104(2010)字第07×××号房地证复印件、银行转账流水单、重庆市沙坪坝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查询结果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明,并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名买房而引起的纠纷。原被告均认可其借名买房系出于规避信贷政策的目的。当事人之间借名买房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国家信贷政策的架空,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可非难性。本院现就原告的诉讼请求评述如下:首先,借名买房为何不能提起确权之诉。本案中,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即原被告之间已达成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合意,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但在房屋买卖关系中,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物权转移的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房屋权属不能仅仅依据当事人约定而发生变动,还需登记这一生效要件相结合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当事人虽然约定了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借名人,但该约定并不发生物权效力,房屋所有权因此并未转移由借名人享有,只是在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产生了以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条件时完成物权变动为主要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该约定仅具有债权效力,被借名人因此对借名人负有相应的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借名人因此而成为这一关系下的债权人。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由确权之诉变更为给付之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次,原告的给付之诉能否得到支持。给付之诉得到支持的前提是涉案房屋于诉讼时已经具备再行转让交易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涉案房屋抵押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但截止法庭辩论结束,双方并未举证证明被借名人已提前归还银行按揭贷款,亦未举证证明抵押权人同意被借名人处分涉案房屋。故其诉讼请求因法律上的履行不能而不应得到支持。最后,借名买房法律上的可非难性。借名人在还清银行按揭贷款前只能对登记权利人享有债权,而不能取得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借名人通过借名买房所要达成的目的将不能实现,其在此期间亦将不得不面对登记权利人将房屋转卖他人、登记权利人的债权人执行该房屋以实现债权等危及其最终实现房屋所有权目的的风险,而这正是这种行为应当受到法律非难的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