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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永登县兰州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甘****69号小型客车沿南滨河路行驶至城关黄河大桥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另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甘****69号桑塔纳牌白色小型轿车沿南滨河路行驶至城关黄河大桥时,被警方抓获。经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后,认定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1.4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晓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