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骁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骁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378号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遂溪信用联社),所在地: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湛川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琼,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邹玉萍,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遂溪信用联社城月信用社信副主任,住。被告陈骁悍,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遂溪信用联社诉被告陈骁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溪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邹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骁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溪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骁悍清偿原告遂溪县信用联社贷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9457.5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1.88%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骁悍于2013年4月1日在遂溪信用联社城月信用社贷款一笔,合计金额19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是11.88%,借款合同编号为:10020139901460568。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借款合约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搪,导致该笔贷款无法收回,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9457.5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1.88%计至还清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讼依法追收。原告遂溪信用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的《营业执照》;2、《关于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3、《借款借据》;4、被告陈骁悍的身份信息。被告陈骁悍既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骁悍于2013年4月1日以借新还旧为由向遂溪信用联社城月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年利率为11.88%,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6年3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7年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270元及利息273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730元及利息。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湛银监复[2009]190号《关于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原告属于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银行业金融机构,2009年9月29日,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月信用社与原告合并,合并后原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月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月信用社与被告陈骁悍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法规,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月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属于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银行业金融机构,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月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但原告在在庭审时承认被告陈骁悍在在本案起诉后于2017年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270元及利息27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了被告在起诉后已偿还借款本金1270元及利息2730元,属于对己不利的承认,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不予全部支持,被告陈骁悍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为15730元。被告陈骁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骁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730元及利息(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9000元按年利率11.88%计算,从2014年4月2日起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给予农村信用社的利率政策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从2015年4月16日起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给予农村信用社的利率政策计算至2016年3月3日止,从2016年3月4日起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给予农村信用社的利率政策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从2017年3月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573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给予农村信用社的利率政策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付利息人民币273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2元,由被告陈骁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兰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