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赖群明与刘根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群明,刘根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320号原告:赖群明,男,1978年5月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王连华,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根军,男,1988年12月1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赖群明诉被告刘根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根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群明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4757.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刘根军驾驶无牌超标二轮助力车从于都县城方向往赣州市方向行驶,行至323国道89KM+150m路段时,碰撞同向前方原告赖群明驾驶的无牌二轮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赖群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赖群明受伤后,到于都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腕骨折。2016年11月3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了部分医疗费后,其他项目的赔偿问题置之不理。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根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18时50分,被告刘根军驾驶无牌超标二轮助力车从于都县城方向往赣州市方向行驶,行至323国道89KM+150m路段时,碰撞同向前方原告赖群明驾驶的无牌二轮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赖群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3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根军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途径肇事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行驶动态,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赖群明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于都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手腕豆状骨骨折,处理意见为:石膏外固定4-6个月,休息3个月。尔后,原告先后5次到于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计人民币987.44元及交通费。原告系农村户口,于都交警对两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费为120元。原告因向被告追偿未果,遂具状本院请求处理。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于都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两份、鉴定费发票、车票,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上述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根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及确定赔偿责任之依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如下:医疗费987.44元、误工费8700元(90元/天×90天)、司法鉴定费12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9307.44元,由被告刘根军直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15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刘根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3条、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赖群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07.44元由被告刘根军负责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元,由被告刘根军负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寄回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二庭,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审 判 长 袁祖德人民陪审员 段裘金人民陪审员 曾庆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仪炜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14×××57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