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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2010田加旺与付广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加旺,付广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2010号原告:田加旺,男,1971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贵松,沛县敬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广芝,男,1964年2月22日生,汉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田加旺与被告付广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加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贵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广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加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报酬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承包泰安热电厂防腐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工程结束,被告以甲方未给结标,暂不能给付工资,许诺20天结清,给原告打了欠条(有通话记录为证)。其他5名工友连欠条都没有给打,骗说春节前结清,让回家来拿。但被告不诚信,其后来不接听电话,连面也不见,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责令被告给付劳务工资,以维护原告权益。被告付广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广芝负责山东泰安XX分工程。原告田加旺经人介绍于2016年9月份跟随被告付广芝到泰安XX干活,原告从事劳务主要为防腐、保温等内容。2016年12月份,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田家旺在泰安XX共计捌拾肆个工日。¥84×200-1800=15000共计结余壹万伍仟圆整付广芝2016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13日,原告就劳务报酬事宜向被告手机139××××6307发送短信,主要内容有:“(付:)我答应给所有工人结清工资!到账后节前全部给清他们!你问问我欠过那个工人的钱过!你闹,告!你这个人一点都不上路!你告吧我等着!(田:)你说几天给钱?我把卡号给你(付:)20天钱到了给你们(田:)622848045588XXXX田加旺农行二十天我等着行那我走了(付:)收到(田:)路费没给呢(付:)昨天500没给你吗?(田:)我说的车票没报那个都算借资里了(付:)车票最后结账时统一加上不光你一个人全部都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手机短信通信记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跟随被告干活,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有15000元的劳务报酬未与原告结清。考虑被告付广芝欠薪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事实,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相应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息起始时间,本院结合双方短信内容,确认为2016年1月3日。被告付广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付广芝向原告田加旺支付劳务报酬1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付广芝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海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