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赵海顺与赵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顺,赵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2193号原告赵海顺,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大勇,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赵海顺与被告赵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大勇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10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11月26日还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给,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原告向本庭提交了被告赵大勇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其4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大勇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李赵大勇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赵海顺要求被告赵大勇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大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海顺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赵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纯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守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