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宋国辉与冯必江、江苏君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辉,冯必江,江苏君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902号原告:宋国辉,男,197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必江,男,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江苏君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古桑街道磨涧村。法定代表人:陶早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必江,该公司经理。原告宋国辉与被告冯必江、江苏君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辉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被告冯必江、被告江苏君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必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1281.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共同雇佣原告为其运输石料。原告驾驶其自有车辆,负担其自有车辆的油费、损耗、维修等费用,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2016年5月16日,原告在拖运石料过程中,不慎导致其右腿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骨干骨折,共支付医疗费用41281.6元。现,两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冯必江、江苏君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受伤系其自身驾驶车辆不慎导致的,与两被告无关,故两被告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5月16日,原告因骨折入住盱眙县中医院,后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6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住院医疗费41281.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就其住院治疗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已经举证证明,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就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即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以及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等事实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国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原告宋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丽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