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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3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昌东与强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昌东,强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332号原告:孙昌东,男,198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子长县。被告:强卫,男,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子长县。原告孙昌东与被告强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昌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孙昌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孙昌东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强卫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为2%。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5日,被告强卫因做生意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贰分,并出具借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偿还原告10000元,2016年11月15日偿还原告10000元,2017年1月25日偿还原告1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法院。强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与被告强卫谈话,被告强卫称其向孙昌东借款属实,当时约定利息是1角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孙昌东提前扣了45000元的利息,当时只给其卡上打了255000元,其借款后通过朋友、妻子共向孙昌东清偿了115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强卫经传票传唤虽未到庭,但其谈话中对向原告孙昌东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强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但借款当天原告提前扣除利息45000元,实际只给被告交付了25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实际给被告的借款额数应确定为借款本金255000元。被告强卫称该借款利率为1.5角,其向原告清偿利息115000元,原告孙昌东对此不认可,被告强卫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强卫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孙昌东称被告强卫借款后分三次共向其还款30000元,当时并未说明清偿的是利息还是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清偿的该30000元应认定为利息。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强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昌东借款本金255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付利息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强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君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