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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与陈胡才、博爱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西聚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陈胡才,博爱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西聚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2923号(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办公楼7-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674495249F。负责人:张丽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光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397680。(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胡才,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贵良,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710858959。(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事处中山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2568612405A。法定代表人:林年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河南敏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199410577481。(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山西聚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红星西街1755号(凝祥源二期商住楼3单元8层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0989752433。法定代表人:段晋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晋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胡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原审第三人山西聚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光明,被上诉人陈胡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贵良、被上诉人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聚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城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川042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晋城支公司尚需支付陈胡才53561.8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胡才、宏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支持后续治疗费有误;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3.一审法院计算误工天数、误工费标准有误;4.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5.一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陈胡才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过低。陈胡才辩称,原判认定各项费用及误工时间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宏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宏远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聚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胡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胡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172571.10元(医疗费50740.2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3842元、误工费21904元、交通费1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214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2488.8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要求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宏远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5日15时30分许,宏远公司驾驶员赵全冬驾驶豫HC7X**号重型仓栅货车,自凉山州会理县往米易县湾丘彝族乡昔街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省道214线0KM+250米处时,车辆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对向来车由陈胡才(刘乾龙雇请)驾驶的川D53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陈胡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7日,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攀公交认字[2016]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全冬驾车行经急弯路段时,未注意靠右行驶,是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陈胡才驾车未系安全带,在一定程度加大了其人身损害的后果(导致其胸肌受伤加重),是交通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据此,赵全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胡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胡才受伤后即被送往会理县会川医院救治,后转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4日出院。经该院诊断,陈胡才伤系: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气胸、右侧腓骨头骨折、右侧胫骨髁间嵴撕脱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陈胡才的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三周后返院拆除石膏固定;胸外科、骨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休息二月。同时,该院证实陈胡才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在此期间,陈胡才共产生医疗费50740.25元。2016年3月25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医务部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陈胡才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用约为15000元。2016年6月1日,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凉定司鉴[2016]临鉴字第10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陈胡才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查明:1.刘乾龙系川D53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宏远公司系豫HC7X**号重型仓栅货车所有人。宏远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晋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12月16日0时至2016年12月15日24时止、2015年3月28日0时至2016年3月27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对晋城支公司免除责任情形进行了约定;2.陈胡才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D型,并同时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3.宏远公司、晋城支公司已分别垫陈胡才费用11000元、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胡才恢复其诉讼请求是在本院将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后提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故对晋城支公司关于陈胡才不应准许恢复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予以确认。赵全冬驾驶肇事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宏远公司承担责任。依据宏远公司与陈胡才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比例为:宏远公司承担80%、陈胡才承担20%。本案争议焦点为:晋城支公司提供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生效;陈胡才赔偿费用的认定。1.晋城支公司提供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现已查明,宏远公司系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而晋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在涉案保险合同签订之初,向第三人聚人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非投保人宏远公司。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陈胡才赔偿费用的认定。陈胡才医疗费50740.25元;陈胡才经医院证实,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经审查,该费用较为客观真实,故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陈胡才住院27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7天=2700元、护理费为:127.47元/天(2015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27天=3441.69元;陈胡才事故前从事交通运输业,故误工标准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228.17元/天,误工天数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合计95天。故陈胡才误工费为:228.17元/天×95天=21676.15元;陈胡才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缺乏客观真实性,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陈胡才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0247元/年(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20494元;陈胡才虽因交通事故伤残,但未提交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证据,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陈胡才未能提交鉴定费用证据,但介于鉴定事实存在,故酌定鉴定费为700元。据此,陈胡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50740.2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3441.69元、误工费21676.1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5252.09元。同时,陈胡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当赔付精神抚慰金,其金额根据陈胡才本人过程程度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600元。故陈胡才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16852.09元。综上,陈胡才人身损害陪赔偿金116852.09元,由晋城支公司在其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限额内赔偿58411.84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8411.84元(护理费3441.69元、误工费21676.1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6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差额部分58440.25元(医疗费50740.2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00元),由晋城支公司按照宏远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赔偿,即:58440.25元×80%=46752.20元。余下部分由陈胡才自行承担。因宏远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陈胡才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陈胡才95164.0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85164.04元;二、由陈胡才返还博爱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1000元;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支付陈胡才74164.04元、支付博爱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1000元。前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胡才对博爱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陈胡才负担25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10元。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晋城支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支持后续治疗费有误”的上诉理由,在案证据证实:2016年3月25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医务部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陈胡才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用约为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陈胡才后续治疗费15000元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晋城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晋城支公司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陈胡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晋城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晋城支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计算误工天数、误工费标准有误”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查明:陈胡才事故前从事交通运输业,故误工标准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228.17元/天,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5月31日止,合计95天。故陈胡才误工费为:228.17元/天×95天=21676.15元。该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晋城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晋城支公司提出“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晋城支公司未尽到释明义务,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晋城支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陈胡才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过低”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依据宏远公司与陈胡才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比例为宏远公司承担80%、陈胡才承担20%,对于该认定结果,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鲜林审判员  胥军审判员  刘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