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付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024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被告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脱某,男,汉族,系付某丈夫。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7月6日,原告将自己租赁的长城林场办公二楼转租给被告付某,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但被告只交纳了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3月1日前的房屋租赁费,后续房屋费至今未交纳。2016年1月8日,长城林场将原告诉至法院,定边县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陕0825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应向长城林场交纳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22日的房屋租赁费63036元,并确定原告应承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被告付某作为长城林场办公楼的次承租人,理应向原承租人交纳房租费,但被告付某不履行转租合同的约定,导致长城林场将原告诉至法院,并导致原告的败诉,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63036y元及(2016)陕0825民初646号判决书中确定的诉讼费2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定边县长城林场综合办公楼二楼房屋股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付某签订了定边县长城林场综合办公楼二楼房屋股权转让合同,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供暖气,暖气应当是长城林场的责任,同时约定租赁按原告与长城林场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被告付某辩称,被告租赁的是二楼,一楼租赁的是洗车房和广告公司,三楼是林场办公的,因为一楼至三楼是一个整体的暖气管线。暖气坏了,被告不能只修二楼,现在暖气片已经拆掉了,被告也不知道是谁拆掉的。因为宾馆暖气坏掉,没有暖气,导致宾馆造成了损失,所以被告才没有交纳租赁费。被告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合同中约定的是交纳房租费按林场为主,但具体里面包括什么被告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6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付某签订了《定边县长城林场综合办公楼二楼房屋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在长城宾馆二楼(包括长城宾馆门庭一楼)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约定每年租赁费为90000元,实际租赁年租费为78000元。并约定今后房租费按林场合同为主,长城林场合同约定每年租金为128000元(实际租赁年租赁费为78000元,供暖费为50000元),租金为一年一交。被告付某将房屋租赁费支付至2016年3月1日。后经原告索要房屋租赁费,被告未能按期将所欠房屋租赁费付清,导致原告未能按期将房屋租赁费交付于定边县长城林场,长城林场以原告不能按约将房屋租赁费交付另案诉至法院,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陕0825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定边县长城林场签订的《定边县长城林场综合办公楼二楼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并予以解除;由被告孙某某支付定边县长城林场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的房屋租赁费63036元。原告后向被告催要该部分房屋租赁费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共同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已经尽到自己的职责,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提供的房屋,并经营获利,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房租费,现拖延支付房租费,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付拖欠的房租费。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陕0825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书,并且当日已经解除了原告与定边县长城林场签订的《定边县长城林场综合办公楼二楼房屋租赁合同》,经确定2016年月1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的租赁费为6303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租费63036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陕0825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书中诉讼费的请求,系原告与定边县长城林场的纠纷,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交纳租赁费系暖气损坏给被告的宾馆造成了损失,被告已经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不予涉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房屋租赁费630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