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攀某与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某,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666号原告攀某,男,1990年7月4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闫某,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关某,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攀某诉被告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攀某诉称,2017年1月24日,被告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17年4月份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关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被告关某从原告攀某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17年4月份还清,被告关某为原告攀某出具借据一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关某从原告攀某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持有借据,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自约定还款日按银行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某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攀某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9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如果被告关某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友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