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秦万云与孟范生、王玉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万云,孟范生,王玉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260号原告秦万云,男,195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孟范生,男,197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王玉娥,女,1971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原告秦万云与被告孟范生、王玉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万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范生、王玉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9日,被告孟范生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返还10200元,剩余借款1800元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范生返还借款1800元。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2015年12月19日被告孟范生给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9日被告孟范生借原告现金12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其借款10200元,剩余1800元未返还,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也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孟范生返还借款利息及放弃要求被告王玉娥返还借款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孟范生借原告人民币12000元,并给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原告诉至本院,且自认被告孟范生已返还其借款10200元,要求其返还借款1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孟范生返还借款利息及放弃要求被告王玉娥返还借款的诉求,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范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秦万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孟范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文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