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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朱元芳与庹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元芳,庹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145号原告:朱元芳,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郁洪,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庹守强,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朱元芳与被告庹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元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郁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庹守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元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庹守强偿还原告朱元芳借款人民币31000元;2.支付以3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3.被告庹守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庹守强向原告朱元芳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资金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庹守强无力偿还。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庹守强尚欠原告朱元芳本息111000元,被告庹守强承诺在2015的3月30日付清本息。被告庹守强现已偿还本息80000元,尚欠31000元,原告朱元芳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庹守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被告庹守强向原告朱元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元芳人民币壹拾万整(小写100000.00),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于2015年1月30日前利息壹万壹仟元整(小写11000.00)同时归还。”被告庹守强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后被告庹守强向原告偿还本金80000元。原告朱元芳在庭审中述称,2013年被告庹守强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庹守强无力偿还,双方进行结算并于2015年1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中载明的2015年1月30日前11000元利息包括2014年10月未付利息2000元(已付1000元)以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利息9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双方当事人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未将利息11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对于借款本金,借条上载明借款100000元,原告朱元芳实际出借的款项为100000元,后被告庹守强向原告朱元芳偿还本金80000元,原告朱元芳与被告庹守强于2015年1月30日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时未将利息11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20000元。有被告庹守强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朱元芳当庭陈述为据,被告庹守强未予抗辩,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利息,被告庹守强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朱元芳支付了2014年10月前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朱元芳在庭审中述称借条中载明的2015年1月30日前11000元利息包括2014年10月未付利息2000元(已付1000元)以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利息9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之间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为8000元,原告朱元芳陈述2014年10月被告庹守强已付利息1000元,故被告庹守强还应支付利息7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2015年1月30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逾期利率,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朱元芳起诉要求被告庹守强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但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朱元芳请求被告庹守强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庹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元芳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含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之间的利息7000元以及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朱元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原告朱元芳已预交288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庹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樊 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俊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