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唐山市吉隆实业有限公司迁安炉料分公司、张奎新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山市吉隆实业有限公司迁安炉料分公司,张奎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1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市吉隆实业有限公司迁安炉料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太平庄乡田庄营村北。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奎新,男,1967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山,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唐山市吉隆实业有限公司迁安炉料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奎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5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山市吉隆实业有限公司迁安炉料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重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514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再审申请人认为迁安市人民法院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是否工伤,如何认定工伤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均由明确规定,应当严格执行,人民法院对于工伤待遇的裁决,应当依据政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而工伤的认定权利属于政府的行政权利,而非人民法院的司法权,所以,人民法院在没有行政机关作出工伤认定前,无权裁决工伤待遇。两审法院以国务院所谓的对工伤保险条例的“释义”为依据作出裁决更是错误的,国务院的释义不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况且,假如即使该“释义”可以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其也仅仅规定了对于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权,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该请求权予以支持,所以,两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奎新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的各种一次性补助金,是根据唐山市吉隆实业有限公司迁安炉料分公司未按规定为其办理保险导致的损失提起的民事赔偿。原审法院判决的数额,也是给予张奎新各种一次性的补助金,这属于民事赔偿的范畴,并未判决唐山市吉隆实业有限公司迁安炉料分公司给予张奎新工伤待遇。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唐山市吉隆实业有限公司迁安炉料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山市吉隆实业有限公司迁安炉料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宋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立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