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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农民,群众。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武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27日被武安市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丙杰、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雅马哈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武安市阳邑镇柏林村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柏林幼儿园东,与行人陈某1相撞,造成陈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受伤并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并建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其表示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雅马哈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武安市阳邑镇柏林村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柏林幼儿园东时,与被害人陈某1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受伤并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民事部分在侦查机关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武)公(刑)鉴(尸检)字[2016]118号法医学人尸体检报告、(武)公(刑)检(事故伤)字[2016]1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公(武)鉴(痕检)字[2016]027号检验意见书;3、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武公交认字[2016]第00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陈某2证明,我是被害人陈某1儿子,2016年10月28日18时18分的时候父亲给我打电话说儿子还没有回家,20分时给我打电话说是去柏林北环路口接孩子已经到大庙口了,我也坐上车从南平二钢厂往北环路口走,大约18时28分到北环路口,没有看到我父亲,也没有看到我儿子,我就给我父亲打电话,也没人接,我以为接走了,我就往村里走,走到剧场西侧看到路上躺着一个人,一动不动,嘴里和鼻子出血,我看是我父亲,旁边也没有其他车辆,我就打电话给我姐夫刘二平,又打了120,把我父亲送往武安市第一医院了。当时我注意到路上有红色的碎片和环状物,其他没有注意。现在我们与对方刘某某家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同意赔偿我父亲各项费用十七万元,费用我们已经收到,我们表示满意,对其予以谅解。5、证人温某证明,我只知道我丈夫刘某某骑着摩托车摔了,不知道发生了事故,当天我是19时回到家中,看到摩托车的仪表盘、前挡泥板等处损坏,到屋里后,我问刘某某怎么了,是不是骑着车跌了,晓亮对我说自己骑车在路上摔了,我问他在什么地方摔的,他没说。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7、武安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刘某某右锁骨粉碎性骨折;8、受理案件工作单;9、武安市公安局提取肇事车辆(无牌照雅马哈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笔录;10、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11、山西省左权县芹泉镇及东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土葬证明;12、死者陈某1及其家属的身份证明;1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6午10月28日18时30分,我骑着自己的雅马哈125从家里出来到阳邑镇派出所西大名老五超市买了两块血然后骑车回柏林,由西向东走到阳邑镇柏林村北环路庙坡西一行人由东某过来,老人靠道路南侧行走,我赶紧往边躲,结果还是撞在了一块,发生事故后我看到那行人站起来,我也起来扶起车右拐向西,到大路向右转,绕到原先的旧路到大庙口下来走北环向东然后回家了,事故发生后我将肇事摩托车推回家中了,我妻子没在家,后来才回来,我说我骑着车在路上摔跤了,事故发生后我以为那人没有事儿就没有报警,我车速大概是40迈,我没有喝酒。第三天早起才在武安市中医院治疗的。另有被告人刘某某现实表现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证明及其户籍证明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应从重处罚;但自愿认罪,积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蔡明生审判员  李入方审判员  孙道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申 谦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