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6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尹永志与刘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永志,刘文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6009号原告:尹永志,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被告:刘文芳,女,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尹永志与被告刘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永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文芳偿还欠款5000元,利息238元,本息合计5238元;(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10月15日,年利率6%,5000元*6%年/360天*285天=238元,10月15日之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另行计取);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刘文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于对被告刘文芳信任的前提下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其10000元,被告刘文芳口头表示尽快归还借款。但事后几个月期间,被告刘文芳始终不提还款事宜,在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刘文芳于2015年年底通过共同好友转交方式归还了5000元,并口头表示尽快归还剩余5000元借款。其后原告又多次通过电话、口头、微信等方式催促被告刘文芳还款,但被告刘文芳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故起诉来院。被告刘文芳未作答辩。因被告刘文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原告尹永志向被告刘文芳银行账户转款1万元,2015年底,被告刘文芳向原告尹永志还款5000元,余款5000元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转款凭证、微信资料截图、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尹永志与被告刘文芳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当事人的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在原告起诉主张返还借款时,应予以返还,并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永志返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该借款5000元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刘文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张祯燕人民陪审员 王丽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