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XX容留吸毒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刑终173号原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73年3月28日出��,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侯马市看守所。侯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7)晋1081刑初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底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XX在侯马市路西配件厂菜市场其经营鱼店的客厅及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李XX吸食毒品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廉XX吸食毒品一次。采信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XX户籍证明。2.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8月24日,侯马市公安局民警在办理廉XX、李XX盗窃案的过程中,发现张XX在侯马市路西配件厂菜市场自家经营的鱼店内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随即将张XX带至侯马市公安局,经审讯,张XX对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3.侯马市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XX、廉XX、李XX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4.证人李XX证言:“2016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我一个人自带大烟去侯马市路西配件厂‘小XX’的鱼店里吸食了;2016年7月份我还去过2次,都是吸食的大烟”。5.证人廉XX证言:“2016年8月的一天上午10时左右,我一个人自带大烟去路西配件厂‘小XX’的鱼店吸食了,……��小XX’看见我吸了,……我还看见小一X在‘小XX’那吸食过毒品”。6.辨认笔录证明:经张XX辨认,李XX、廉XX就是在2016年6月初至7月中旬到自己经营的鱼店内吸毒的人。7.被告人张XX的供述:“廉XX在我那里吸过一次,时间记不清了;……一个叫‘小一X’的来过我店三次,第一次是2016年6月底7月初的一个上午,他来我店里买鱼,在我给他杀鱼的过程中,我见他在我的客厅吸食大烟,吸完后拿上鱼就走了,第二次是过了五、六天后,这名男子又来我店里闲逛,这次没有买鱼,直接在我大厅里吸大烟,又和我聊了一会就走了,第三次是2016年7月底的一个上午,他在我店里的里间吸食大烟,因为之前他就来过我店里好几次,所以我就对他说让我吸一口,他就同意了,我吸了一口后他就走了。……他们在我外面的沙发上吸过毒品,在里面卧室内也吸食过毒品”。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张XX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对于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鉴于上诉人张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上诉人张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已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占元审 判 员 李绍颂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舒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