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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单井龙与宫修省、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单井龙,宫修省,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2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单井龙,男,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宫修省,男,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东村西华路。法定代表人:陈晓菲,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9号。负责人:段卫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单井龙因与被申请人宫修省、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3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单井龙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单井龙的损失赔偿数额认定错误,残疾赔偿金应当赔偿至死亡时止25年,误工费应按单井龙兽医收入计算并计算至死亡时止,假肢费用应按25年计算支持7次(4年更换一次),原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营养费10元/天、护理费50元/天均过低,交通费实际支出1628元仅酌定500元过低,护理费应计算至死亡为止计25年,另应赔偿残疾代步车一辆。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作出公正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单井龙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经伤残鉴定后,单井龙明确其诉讼请求明细为:……2.误工费935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365天×251天);3.护理费5550元[50元/天×110天(住院21天×2人+6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5.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11555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10年×85%);7.残疾用具按2次计为102400元……,共计354206.8元。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单井龙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当地生活水平,依法予以认定,单井龙现认为相关标准过低、计算期限应延长至死亡时止等要求,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单井龙在诉讼期间已经超过69周岁,结合当地男性平均寿命,原审法院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判决支持一次并无不当,且原审判决中载明其他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并未损害单井龙权益。综上,单井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单井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志成审 判 员  曹 霞代理审判员  占书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玉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