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周学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343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学森,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3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学森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周学森在遵义市城区3路公交车上,当车行驶至汇川区上海路熙园路段时,趁被害人毛某不备,扒窃其外套右边口袋内白色三星S5手机一部,得手后下车逃离。后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格1100元。破案后,该手机已追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学森的供述,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罗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学森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周学森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学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学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学森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结合被告人周学森主动退缴赃物,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学森有自首情节,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周学森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学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永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时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