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2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2831吴木英与计秀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木英,计秀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831号原告:吴木英,女,1943年10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炫彦,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秀娟,女,1980年1月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吴木英与被告计秀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炫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木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2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底,被告承包了溧阳市南渡镇胜笪万亩圩500亩土地,用于花木种植,后被告雇佣原告前往该花木场打工,从事植树、治虫除草、修理树木等工作。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在2016年腊月底付清,后被告只支付了7000元,余款12080元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计秀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计秀娟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土地上从事植树、治虫、除草、修剪树木��工作,2016年2月7日,计秀娟结欠原告工资款1908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吴木英工资款人民币壹万玖仟零捌拾元整(¥19080.00正)此款由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于2016年腊月底前付清已付壹仟元整借款人:计秀娟2016年2月7日身份证:1396113138315051912605”,之后计秀娟仅支付了7000元,余款12080元至今拖欠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计秀娟欠原告12080元工资款的事实由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计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计秀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木英支付工资款12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袁群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卜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