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4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蔡锦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锦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4170号原告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开发区招商大楼604室。法定代表人黄桂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邝洪波,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锦龙,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化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大公司)与被告蔡锦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洪波及被告蔡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五岭国际金桂园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28842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其后顺延)、支付违约金34321元,合计16316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五岭国际金桂园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国际金桂园小区临民权路负三层-305号商铺(面积115.6平方米)及10个配套机动车位,租赁期限为五年,免租金三个月(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30日);租金按月支付,前三年租金每月每平方米99元,第四年按上年6%递增,车位停车费两年按2000元包干,第三年按物业收费另行协商确定;合同第5.8.4条约定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达到两个月及其以上的,原告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按月租金的三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并履行后,被告仅支付租金254366元,至原告起诉时止已逾期十一个月的未交租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诉请。被告蔡锦龙辩称,答辩人已经将门面转租给别人,被答辩人也已经同意。被答辩人没有打电话或书面通知答辩人去交房租,答辩人以为转租的第三方一直在交房租。答辩人同意解除合同,但租金及违约金都不应该由答辩人来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证据1“同意书”,拟证明涉案门面经原告同意已转租给案外人汤丽经营使用。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知情,同意书上公章与原告公司印章不相符,对签名也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证据3“经营转包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将涉案门面已经转让给他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经营转包协议书”中合同双方均不是本案当事人,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原告仁大公司与被告蔡锦龙签订了一份《五岭国际金桂园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仁大公司将其位于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国际金桂园小区临民权路负三层第-305号商铺(面积115.56平方米)出租给蔡锦龙使用,同时提供机动车位10个供蔡锦龙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租金按月支付,前三年租金每月每平方米99元,第四年按上年租金的6%递增,车位停车费前两年按2000元包干,第三年按物业公司收费标准另行协商确定;签订协议时蔡锦龙须交纳保证金350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保证金除用以抵冲合同约定由蔡锦龙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由仁大公司无息退还;合同第5.8.4条约定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达到两个月及其以上的,仁大公司有权通知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三倍支付违约金(其他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蔡锦龙向仁大公司交纳了35000元保证金,并分批缴清了2015年11月30日前的租金,此后又于2016年5月20单独交纳了2016年6月1-30日的一个月租金11440元。截至2017年4月30日止,蔡锦龙尚欠仁大公司租金186042元。仁大公司多次向蔡锦龙催讨租金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仁大公司与蔡锦龙签订的《五岭国际金桂园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蔡锦龙逾期不支付租金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构成违约,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蔡锦龙抗辩称仁大公司知道并同意其将门面转租他人,但蔡锦龙未提供仁大公司同意转租及仁大公司与他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仁大公司要求解除《五岭国际金桂园商铺租赁合同》,蔡锦龙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仁大公司主张的2016年11月30日之前的租金128842元及顺延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57200元,合计186042元,扣除蔡锦龙交纳的保证金35000元,余款151042元,应由蔡锦龙支付给仁大公司;2017年5月1日起至涉案门面实际返还之日的租金损失,仁大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仁大公司主张要求蔡锦龙支付违约金34321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蔡锦龙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五岭国际金桂园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蔡锦龙向原告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1042元(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扣除保证金35000元)、违约金34321元,合计185363元,此款限被告蔡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被告蔡锦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3元,由被告蔡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林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黎冬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