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540号聂华宾与张素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华宾,张素华,殷成帮,李研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华宾。委托代理人:张绣程,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华。委托代理人:翟庆丰,辽阳市白塔区彦平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成帮。原审被告:李研。原审原告张素华与原审被告聂华宾、李研、殷成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辽阳县人民法院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6)辽1021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聂华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华宾的委托代理人张绣程、被上诉人张素华及委托代理人翟庆丰、原审被告李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殷成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华一审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经寇有伟介绍到被告的种植基地干活,工种为种植工,工资为100元/日,加班费标准为10元/小时。被告拖欠我5月、6月、7月、8月的工资共计5710元。因双方协商无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5710元。被告聂华宾一审辩称:本案涉及种植基地是答辩人和被告李研、被告殷成帮合伙承包的,因聘请的技术员存在过错而造成亏损,原告请求的数额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已经支付的部分工资,应当扣减。被告李研一审辩称:欠原告工资情况属实,但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因为三被告是合伙关系。此外寇有伟也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一切种植事项都由他负责。被告殷成帮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原告张素华经寇有伟介绍,在位于首山嘉年华农业基地被告聂华宾承包的地里从事种植工作,约定每天工作9小时工资为100元,当天工作每超出1小时另加付10元。原告的出勤情况及工作时间由寇有伟记录。从2016年5月28日至同年8月18日,被告聂华宾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经寇有伟统计,拖欠原告工资数额为5710元。被告李研承认其投资14万元与被告聂华宾合伙承包土地种植西瓜、香瓜。合伙关系成立之初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未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资表、寇有伟的证实、合伙说明、书信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素华经被告聂华宾雇佣,在聂华宾承包的地里从事种植工作,工资由被告聂华宾支付。原告张素华与被告聂华宾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聂华宾应当按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长期拖欠属违约行为。因此对于原告张素华要求被告聂华宾支付劳动报酬571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李研自认与被告聂华宾存在合伙关系,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李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殷成帮是否与被告聂华宾、李研存在合伙关系、是否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虽被告聂华宾、李研均主张被告殷成帮是合伙人之一,但其二人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等凭证,亦未经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且被告殷成帮未出庭应诉,故仅凭被告聂华宾、李研的陈述无法认定被告殷成帮是否为合伙人之一,因此对于被告聂华宾、李研要求被告殷成帮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不予支持。被告聂华宾、李研与被告殷成帮之间的合伙关系纠纷可另案提起诉讼。被告殷成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聂华宾、李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素华工资款5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聂华宾、李研承担。聂华宾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上诉人与殷成帮、李妍是合伙关系,殷成帮、李妍出资金,上诉人提供土地,亏损由殷成帮、李妍承担,故欠被上诉人的工资应当由殷成帮、李妍承担,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素华二审答辩认为:是聂华宾雇我为其干活,应当给付工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妍二审答辩认为:聂华宾、李妍、殷成帮是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债务,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聂华宾上诉主张与殷成帮、李妍是合伙关系,因殷成帮没有参加庭审,上诉人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三人是合伙关系,故其上诉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曹丽娜代理审判员 刘姝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春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