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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3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江某、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江某,林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338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潭中东路17号华信国际大厦A座4楼。法定代表人:赵守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林,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刚,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被告:林某。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柳州分行)与被告江某、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柳州分行的诉讼代理人刘毅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某提前偿还原告光大银行柳州分行借款本金589659.85元;2.判令被告江某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利息、罚息合计9790.42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1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江某向原告光大银行柳州分行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978.00元;4.确认原告光大银行柳州分行对被告江某名下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某小区1栋2单元3-1号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林某对被告江某的上述��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6项中的其他费用指的是保全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江某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用于购买二手住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从2015年3月4日起至2045年3月4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执行;逾期罚息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若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被告江某以其名下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某小区1栋2单元3-1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2015年2月28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被告林某作为保证人在上述《个人贷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江某发放了上述贷款,但被告江某未能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江某、林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江某、林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贷款合同》中还约定:“如贷款人针对贷款还享有其他担保权利的,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被告林某作为保证人为到庭���上述内容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约定内容予以确认。再查明,截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江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89659.85元,利息(含罚息)9790.42元,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697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某、林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江某未能依约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江某立即归还尚欠款项。合同中对逾期还款罚息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某偿还借款本金589659.85元,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9790.42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1月10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方面,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告未能依约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故被告江某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978.00元。被告江某以其名下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某小区1栋2单元3-1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若被告江某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林某在《个人贷款合同》上的保证人处签名,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林某应对被告江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林某不得要求贷款人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被告林某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江某追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89659.85元;二、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利息(含罚息)9790.42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1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据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6978.00元;四、若被告江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江某名下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某小区1栋2单元3-1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林某对被告江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某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江某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64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65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4416元,由被告江某、林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鹏燕人民陪审员  磨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钟旭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