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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石开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开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1刑初7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开富,曾用名石松海,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贵州省黎平县人。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2月27日被黎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7]7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开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开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00时许,被告人石开富与朋友在黎平县德凤镇休闲广场“0855”酒吧玩,被害人颜某1、颜某2和颜某3三人也来到酒吧玩,在酒吧里,颜某3看到石开富后,就指着石开富对颜某1、颜某2说“他曾经打过我”,之后颜某3就喊石开富和颜某1、颜某2一起往酒吧的后门走,四人走出到酒吧后门外面接近走廊时,石开富不愿走了,双方发生争执,随后石开富跑回酒吧内,对一起来玩的朋友说自己被人打了,大家听到石开富这样讲后,就随石开富一起追出酒吧门口来,石开富看见颜某1、颜某2、颜某3兄妹还在“0855”酒吧门口走廊处,石开富就上前去先动手朝颜某1眼睛处打一拳,吴某1、陈某1、吴某2等人见后也冲上去对颜某1、颜某2两人进行殴打,致使颜某1、颜某2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经鉴定:颜某1因外伤致右眼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石开富、吴某1、陈某1等人共同赔偿颜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开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证人吴某1、吴某2、张某、闻某、陈某1、陈某2、颜某3的证言;被害人颜某1、颜某2的陈述;鉴定意见;视频资料;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石开富的供述及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开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开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开富到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石开富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开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被先行拘留15日应折抵刑期15日,刑期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远 芳人民陪审员 陈 文 聪人民陪审员 吴 化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晨(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