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开鲁县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显锁、尹国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显锁,尹国云,张宏伟,薛秀华,刘显志,杨文杰,张铁山,张艳杰,刘显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263号原告开鲁县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泽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志丽,女,系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部经理。被告刘显锁,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尹国云,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张宏伟,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薛秀华,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刘显志,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杨文杰,女,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张铁山,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张艳杰,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刘显成,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开鲁县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显锁、尹国云、张宏伟、薛秀华、刘显志、杨文杰、张铁山、张艳杰、刘显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开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董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开鲁县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志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显锁、尹国云、张宏伟、薛秀华、刘显志、杨文杰、张铁山、张艳杰、刘显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刘显锁、尹国云(夫妻关系)、张宏伟、薛秀华(夫妻关系)、刘显志、杨文杰(夫妻关系)、张铁山、张艳杰(夫妻关系),四户联保在我行借款(原告签字时间是6月25日)并签订借款合同及农户联保贷款协议书。被告刘显锁以种地开支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六个月,年利率12.99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双方还约定如刘显锁逾期归还本金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张宏伟、薛秀华、刘显志、杨文杰、张铁山、张艳杰、刘显成同时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将借款依据双方合同打入被告刘显锁的存折,被告刘显锁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1日,其后本利拖延至今,截止2016年11月21日拖欠利息已达11028.68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刘显锁、尹国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自2015年8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12.998%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0日,及自2015年12月31日开始按逾期年利率19.497%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宏伟、薛秀华、刘显志、杨文杰、张铁山、张艳杰、刘显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显锁、尹国云、张宏伟、薛秀华、刘显志、杨文杰、张铁山、张艳杰、刘显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的规定,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凭证(借据副本)一份、蒙银村镇银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出示张宏伟、薛秀华、刘显锁、尹国云、刘显志、杨文杰、张铁山、张艳杰、刘显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储蓄活期存款存折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联保小组申请书及承若书复印件一份、蒙银村镇银行农户联保贷款协议书一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答辩期内及举证期限内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显锁、尹国云在原告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诉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显锁、尹国云应给付原告借款本利。被告张宏伟、薛秀华、刘显志、杨文杰、张铁山、张艳杰、刘显成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显锁、尹国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998%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0日,并自2015年12月31日开始按逾期年利率19.497%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张宏伟、薛秀华、刘显志、杨文杰、张铁山、张艳杰、刘显成对以上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3.00元,由被告刘显锁、尹国云负担,被告张宏伟、薛秀华、刘显志、杨文杰、张铁山、张艳杰、刘显成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