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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6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谭阳福与广州市加顺货运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彭新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613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阳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彭新明,广州市加顺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阳福。委托代理人:谭酉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陈桦,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彭新明。原审被告:广州市加顺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平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政,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谭阳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5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彭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0元给谭阳福;二、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39612元给谭阳福;三、驳回谭阳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1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谭阳福上诉请求:1.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谭阳福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4371元;2.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谭阳福赔偿交通费35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承担。理由如下:首先,一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0元为医疗费,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部分15720元。其次,一审认定谭阳福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少于应赔偿的数额,由此导致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少赔付了9039元。最后,一审不支持事发后急救车通过高速公路产生的通行费35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该项费用不属于医疗费,也应认定为交通费,并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二审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审被告广州市加顺货运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的意见。原审被告彭新明二审未到庭陈述意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而导致被害人的损失,并非因医疗机构给被害人提供了医疗服务而需支付的医疗费用损失,因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的规定,将谭阳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0元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内予以赔付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谭阳福上诉称应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医疗费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根据谭阳福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问题。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的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应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根据谭阳福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对其诉讼请求未主张的费用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问题。急救车通过高速公路产生的道路通行费35元属交通费,而谭阳福在一审并未主张交通费,其在二审又主张交通费35元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谭阳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上诉人谭阳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玉宝审判员  林幼吟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添发王嘉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