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宇,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高中文化,萍乡市亦丰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萍乡市,家住萍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决定对其逮捕,并于当日由安源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张宇酒后驾驶赣J×××××号小车行至本市安源区城郊长兴北路路段时,与停在停车场的赣J×××××小车、粤A×××××小车发生刮蹭后,又向前行驶500米后与停放在路边的赣J×××××号小车、闽A×××××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包括赣J×××××号小车在内的五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认定,张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宇及旁人均报警,交警赶到现场,将在现场等候的张宇带至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宇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7.25mg/100ml。案发后,张宇与对方四辆受损小车车主均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该四车主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7〕赣毒鉴字第WO161号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彭某、何某、朱某、邓某的陈述,证人贺某的证言,张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报警录音、归案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宇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张宇与被害人已签订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事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五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远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