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8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赵飒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飒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8民初492号原告赵飒浩,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高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地址高阳县正阳路三利小区1号楼。负责人贾亚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铁殿,男,该公司员工,住保定市高开区。原告赵飒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高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飒浩、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被告平安高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铁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江、平安高阳支公司负责人贾亚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飒浩诉称,2017年2月11日19时30分许,本人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平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闫飞卫生室”门口路段,与前方行人陈兰香发生碰撞,造成陈兰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飒浩负全部责任,陈兰香无责任。陈兰香住院23天,又在家休养20天,花费医疗费16728元,造成误工损失,同时造成交通费、营养费损失。女儿张丽园为护理母亲陈兰香不能上班,造成误工损失。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原告赵飒浩先行垫付陈兰香医药费16728元,另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营养费、抚养费等10000元。本人车辆冀F×××××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平安高阳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先行垫付资金:医疗费16728元,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营养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18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飒浩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己说:1、赵飒浩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高公交认字〔2017〕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飒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兰香无责任。2、高阳县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1张(1755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13233元),保定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共计1741元)。原告据此主张医疗费16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2300元(100元/天×23天)。3、高阳金记酿皮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侯艳苓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11月-2017年1月工资表及以侯艳苓名义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伤者陈兰香为该单位提供小饼,月收入1500元以上,据此主张陈兰香误工费2150元(50元/天×43天)。4、陈兰香与张增良户口页,张增良身份证复印件及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陈兰香儿子张增良系精神残疾人,据此主张抚养费2150元(50元/天×43天)5、张丽园身份证复印件、高阳县利民加油站营业执照及投资人徐小路身份证复印件,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6年11月-2017年1月工资表,证明护理费3300元(110元/天×30天)。6、交通费票据50张,共计500元。7、维修费票据1张,1887元。8、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及张亚良(陈兰香儿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赵飒浩已赔偿陈兰香医疗费16728元及其他损失共计10000元。9、保险单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高阳支公司投有赔偿限额为157659.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核驾驶员驾驶资格,在属保险责任前提下我司同意按交强险保险条例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被告平安高阳支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若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依法承担原告诉求。原告诉求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剔除与事故无关的用药,且我司按照赔偿限额赔偿;行驶证、驾驶证庭下自行核实;伤者陈兰香已80岁,且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无公章和财务印章,我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因陈兰香没有构成伤残,且无证据证实张增良的其他护理人收入减少情况,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护理费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没有经办人、负责人签字及财务印章,对真实性不认可,我司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91.8元/人×23天)计算;原告与伤者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我司未在场,对于原告自愿赔付的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证言的实际情况请法庭核实;对交通费的关联性不认可;维修费票据不属于我司承保范围。被告平安高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在我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自行承诺给付伤者的金额,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额为1755元、720元、720元、300元的四张票据应扣除20%,对取暖费、感冒类药、开塞露、奥美拉唑、银杏叶片、普通床位费、注射用液雷贝拉唑那属于自费类药品,我司不认可;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对车损认可,同意赔偿。另查明,原、被告各方均同意自行核实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并自行核实原告已将赔偿款赔付给陈兰香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对上述证据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书证、证人证言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高公交认字〔2017〕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飒浩驾驶证及行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对原告已将赔偿款赔付伤者陈兰香的事实及投保情况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陈兰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赵飒浩有权在赔付范围内向二被告追偿;冀F×××××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赵飒浩有权要求被告平安高阳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用16728元,二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主张应扣除相应部分,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3、营养费2300元(100元/天×23天);4、护理费3136.52元(38161元/年÷365天×30天),二被告对原告提交护理费的证据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护理人员从事批发零售业,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根据陈兰香伤情,护理天数酌定为30天。5、交通费500元。6、车辆维修费1887元。以上共计26851.52元。其余损失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3636.52元(10000元+3136.52元+5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平安高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内赔偿13215元(26851.52元-13636.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飒浩13636.5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赵飒浩13215元;三、驳回原告赵飒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为257.5元,由原告赵飒浩负担1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