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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民终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于昊与王广平、王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昊,王广平,王艳,元炜炜,海南淦润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昊,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印,系于昊的父亲,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丽,系于昊的母亲,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证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平,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审被告:王艳,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现羁押于海南省琼山监狱。公民身份号码×××。原审被告:元炜炜,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松,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鑫,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海南淦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大同路**号万国大都会写字楼*栋**层*****户型房。法定代表人:王艳,总经理。上诉人于昊因与被上诉人王广平及原审被告王艳、元炜炜、海南淦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淦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昊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五项内容,改判王广平对王艳应偿还给于昊的借款中的50万元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王广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仅仅认定了王广平的保证人身份,但对王广平系50万元债务承担人未作认定,属适用法律不当。2013年11月22日,王艳、王广平与于昊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写明:”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担保人王广平愿意代借款人王艳偿还借款本息50万元,并为此50万元承担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这就表明王广平向于昊作出了承担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应认定为王广平的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在债务加入中,王广平承担的责任实质上是一种合同责任。据此,王广平与债务人王艳均是合同当事人,由于王广平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50万元的债务,因此于昊可以直接向王广平主张权利。王广平即是保证人,同时也是债务的承担人,一审法院仅仅认定王广平系保证人,并认定保证责任超期,免除其50万元债务的保证责任,却不认定王广平系债务承担人的法律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还款计划书》中首先对200万元债务进行了划分,确定了王广平负责归还本息50万元,剩余的150万元由王艳负责归还,其次才是王广平并对此5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二)从于昊提供的补充证据中可以看出,在2013年11月22日王广平签订《还款计划书》承诺替王艳归还50万元本息后,王艳于2013年12月19日与”金景帝豪”业主方签订租房协议承租并装修了879.8平方米位于白龙北路21号的”金景帝豪”商业楼第五层的商铺。2014年5月仅仅凭王广平的一纸承诺,该商铺就变成由王广平出任经理的海南晨皓服饰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还款计划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于昊多次到该地址找王艳、王广平催要欠款,当时该地址悬挂的是淦润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而实际租赁权却早在2014年1月1日已经变更为由王广平出任经理的海南晨皓服饰有限公司。可见王艳和王广平是在经济利益上具有联系,并串通一气、故意拖延时间逃避债务。因此可以证明王广平在《还款计划书》中替代王艳归还50万元债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三)一审法院对《还款计划书》的认定存在严重误解。《还款计划书》将200万元借款分为两期偿还。第一条约定王广平愿意代借款人王艳偿还借款本息50万元,且约定给了还款期限,而第二条明确约定剩余150万元借款本息的偿还期限。也就是说,王艳是在王广平首先归还50万元本息后,才开始归还剩余的150万元本息。如果将50万元视为单独的主债务,则王广平就是债务加入人,王广平与王艳均附有偿还该50万元的责任。(四)经查王广平在另案(2015)美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中,同样因为为王艳担保190万元债务,被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部分改判。被上诉人王广平未作答辩。原审被告王艳、淦润公司未作陈述。原审被告元炜炜述称,鉴于于昊并未针对元炜炜提出上诉请求,一审也判决元炜炜不承担责任。因此对元炜炜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无需再进行审理。对于于昊所陈述的王广平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元炜炜不清楚,也不发表意见。于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判令王艳与元炜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31500元及利息34793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以18315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22日,尚欠利息347930元),合计2179430元;2.判令淦润公司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王广平对欠款中的50万元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判令王艳、元炜炜、王广平、淦润公司承担律师服务费1万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王艳、元炜炜、王广平、淦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18日,于昊(甲方、出借人)与王艳(乙方、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于昊向王艳提供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从于昊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息;借款的先决条件之一是要求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其夫妻另一方同意本借款合同的确认书;借款人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已获得夫妻另一方的同意,能以夫妻共同财产为本合同的履行承担责任;履行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融资顾问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4月2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于昊向王艳提供借款16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借款期限9个月,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1月24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从于昊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息;其他约定与上述合同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于昊分别于以下日期向王艳转账支付共计360万元款项,其中:2012年4月18日转账20万元、2012年4月19日转账180万元、2012年4月25日转账160万元。王艳于2012年4月18日向于昊出具《收据》,写明收到于昊汇来借款2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息4分。王艳于2012年4月19日向于昊出具《收据》,写明收到于昊汇来借款18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息4分。王艳于2012年4月25日向于昊分别出具《收据》两份,其中一份《收据》写明收到于昊汇来借款60万元,期限2个月,月利息4分;另一份《收据》写明收到于昊汇来借款100万元,期限9个月,月利息4分。于昊称此后王艳陆续向其偿还借款319.15万元,其中本金176.85万元,其余偿还的是利息。王艳对此予以认可。2013年11月22日,王艳(借款人)、淦润公司(担保人)、王广平(担保人)共同向于昊(出借人)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内容为:借款人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向出借人借款200万元,2012年4月24日向出借人借款160万元,合计向出借人借款360万元;截止2013年11月21日,双方确认剩余借款本息合计为200万元;双方同意按以下方案还款,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担保人王广平愿意代借款人王艳偿还借款本息50万元,并为此50万元承担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剩余借款本息合计150万元的还款期限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借款人每月最低偿还1万元,还款期第一年内(即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之间)不得少于60万元,直到清偿所有本息;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金额以本还款协议为主,若有违约情况出现或不按规定期限还款,出借人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并有权按原借款合同依法追偿本息。王艳出具上述《还款计划书》后,陆续向于昊偿还了借款5.5万元,王艳称该款项偿还的是本金,于昊则认为该款项是偿还的利息。2014年10月14日,于昊与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律师李琳、谢容彪作为其与王艳案件代理人。同日,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出具一份付款方为于昊,金额为1万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于昊出具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的《律师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要求王广平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代王艳向于昊偿付50万元借款。该函有”陈奕抖代王艳、王广平签收。2014年4月20日”字迹,该字迹为原始字迹,非复印。于昊称代收人陈奕抖是淦润公司员工,该函落款日期笔误,实际应为2014年3月18日。王艳、王广平对该函均不予认可。于昊因王艳、淦润公司、王广平未按期还款,遂于2014年10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王艳与元炜炜于2008年10月20日在海口市美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4月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对各自在外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武警海口市支队政治部证明:元炜炜于2012年12月办理转业手续到地方工作,服役期间居住在支队机关所在的澄迈县老城区部队营区,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证明:元炜炜于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在琼海市居住,工作期间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此外,王艳在借款期间与另一名股东经营淦润公司,王艳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平是该公司员工,该公司从事服装经营活动。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于昊要求王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831500元及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借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于昊为证明其与王艳存有借贷关系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王艳签订的《借款合同》、于昊名下账户转账汇款给王艳的银行交易凭证及《还款计划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存有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王艳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于昊与王艳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合同》证明王艳向于昊借款共计360万元,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11月21日王艳已偿还借款本金176.85万元,实际尚欠借款本金183.15万元(360万元-176.85万元=183.15万元)。2013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确认剩余借款本息合计200万元,同时约定如有违约情况出现或不按规定期限还款,出借人有权按原借款合同追偿本息。因签订《还款计划书》之后,王艳仅向于昊偿还5.5万元,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故于昊现请求按原借款合同追偿本息符合双方约定。王艳所偿还的5.5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双方未明确约定该款项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款项应先抵充借款利息。王艳主张该5.5万元款项偿还的是本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11月21日王艳实际尚欠于昊借款本金183.15万元,之后,王艳未偿还借款本金,故于昊主张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王艳应向于昊偿还借款本金183.15万元,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于昊主张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扣除王艳已偿还的利息款5.5万元后仍拖欠的利息款,王艳应按上述标准向于昊支付。二、关于元炜炜是否应与王艳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问题。王艳与元炜炜于2008年10月结婚,双方于2014年4月协议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艳于2012年4月期间以个人名义与于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360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专款专用。该借款金额巨大,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从本案各方陈述内容反映,王艳在举债期间,与他人开办淦润公司经营服装生意,其举债不能排除用于公司经营活动,于昊亦称王艳借款时所称用途是要用于服装生意。元炜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固定的收入,日常生活有保障。诉讼中,元炜炜称事前不知道王艳借款一事,事后亦未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款合同虽书面约定”借款的先决条件之一是要求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其夫妻另一方同意本借款合同的确认书”及”借款人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已获得夫妻另一方的同意,能以夫妻共同财产为本合同的履行承担责任”,但实际上王艳并未向于昊提供元炜炜同意借款合同的确认书,于昊在王艳未向其提供夫妻另一方同意借款合同的确认书的情况下,就已向王艳支付了借款,双方实际行为已更改了书面约定的上述条款。王艳亦主张该借款是其个人债务,否认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对该借款不宜认定为王艳和元炜炜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昊诉请元炜炜与王艳共同偿还借款的意见,不予支持。三、关于淦润公司是否应对王艳上述债务在20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王艳向于昊借款共计360万元,王艳于2013年11月22日向于昊作出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书》载明借款本息为200万元,淦润公司、王广平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确认。其中,对淦润公司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淦润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于昊主张淦润公司对王艳上述债务在20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四、关于王广平是否应对王艳上述债务中的50万元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还款计划书》载明”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担保人王广平愿意代借款人王艳偿还借款本息50万元,并为此50万元承担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该条款表明王广平作为担保人对王艳的债务在借款本息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50万元还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如王艳在该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于昊在此期间可以要求王艳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王广平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代王艳偿还借款本息50万元。故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的期间为该50万元主债务的履行期间和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王广平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50万元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月20日起六个月。于昊应在2014年1月20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王广平承担保证责任,但于昊于2014年10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王广平对王艳的50万元债务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诉讼中,于昊出具《律师函》称淦润公司员工陈奕抖在2014年4月20日代王艳、王广平签收了该催款函,王艳、王广平对该函均不予认可,仅凭该载有”陈奕抖代王艳、王广平签收”字迹的《律师函》,不足以证明于昊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王广平催款,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王广平辩称于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的意见,予以采纳。于昊主张王广平应承担代偿50万元的还款义务,对欠款中的50万元债务应与王艳共同清偿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关于于昊诉请王艳、元炜炜、淦润公司、王广平承担律师服务费1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因于昊与王艳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履行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融资顾问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故于昊主张王艳承担律师服务费1万元,有于昊提交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和上述《借款合同》为依据,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因于昊与担保人淦润公司约定对王艳的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于昊与担保人王广平约定在保证期间内对王艳的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即于昊与担保人淦润公司、王广平对律师服务费的承担均未进行约定,故淦润公司、王广平及元炜炜不应承担于昊的律师服务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王艳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于昊借款本金183.1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83.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其中扣除王艳已偿还的利息款5.5万元);二、淦润公司对王艳应偿还的上述债务在20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淦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艳追偿;四、王艳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昊偿付律师服务费1万元;五、驳回于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5.72元,由于昊负担4235.72元,由王艳、淦润公司负担2万元。二审期间,于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艳与海南凌锋置业有限公司签署的位于白龙北路21号”金景帝豪”商业楼第五层商铺的解约协议(复印件);2.王广平给海南凌锋置业有限公司签署的关于”金景帝豪”商业楼第五层商铺租房押金的承诺书(复印件);3.海口市工商局机读档案资料(原件),王广平出任海南晨皓服饰有限公司经理。4.2014年7月8日于昊到”金景帝豪”商业楼第五层时仍然悬挂的是淦润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以上四份证据共同证明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期间,王广平和王艳之间存在着实质性的利益关系。本案王广平是以债务加入人的身份和于昊共同签署”还款协议”。经质证,元炜炜认为王艳和元炜炜夫妻存续长期两地分居,元炜炜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对于昊提交的证据无法进行确认。王广平、王艳、淦润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王广平、王艳、淦润公司、元炜炜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于昊提交的证据1、2、4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于昊提交的证据3虽系原件,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广平是否应对本案《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王艳所欠于昊200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22日,王艳(借款人)、淦润公司(担保人)、王广平(担保人)共同向于昊(出借人)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内容为:借款人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向出借人借款200万元,2012年4月24日向出借人借款160万元,合计向出借人借款360万元;截止2013年11月21日,双方确认剩余借款本息合计为200万元;双方同意按以下方案还款:1.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担保人王广平愿意代借款人王艳偿还借款本息50万元,并为此50万元承担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剩余借款本息合计150万元的还款期限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借款人每月最低偿还1万元,还款期第一年内(即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之间)不得少于60万元,直到清偿所有本息。从上述内容看,淦润公司与王广平在《还款协议书》的落款处均是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在协议书的内容上对淦润公司的担保份额没有进行具体约定,对王广平的担保份额则在第一条还款内容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淦润公司与王广平虽然都是担保人,但承担的责任并不相同。淦润公司需对2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而王广平仅对其中的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另外,担保人王广平除了担保责任外,是否还负有偿还债务的责任问题。根据《还款协议书》,本院认定借款人王艳确认截止2013年11月21日其尚欠于昊200万元借款本息,并与于昊约定分两期还清以上款项。其中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还款50万元,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还款150万元。同时,《还款协议书》第一条还明确约定,担保人王广平愿意代借款人王艳偿还借款本息50万元,并承担担保责任;而第二条写明剩余150万元借款本息由借款人按月偿还。由此可见,以上两条内容所约定的还款人不同,第一条约定50万元由王广平代王艳偿还,而第二条约定150万元由王艳偿还。因此,本院认定王广平对涉案的50万元不仅负有担保责任,还负有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王广平仅有担保责任,并认定保证期限已过而对于昊所提要求王广平承担50万元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王艳、淦润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一审判决王艳向于昊偿还借款本金183.15万元、相应利息及律师服务费1万元,王艳没有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淦润公司对王艳所欠于昊的借款本金183.15万元及利息在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淦润公司没有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于昊所提要求元炜炜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昊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于昊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部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撤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三、变更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艳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昊偿还借款本金183.1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83.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其中扣除王艳已偿还的利息款5.5万元),王广平对王艳的上述债务在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海南淦润服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王艳应偿还的债务在20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于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235.72元,由于昊负担4235.72元;由王艳、王广平、海南淦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由王艳、海南淦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广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kopyx1eheqwxurnjp审 判 长  周 玲审 判 员  陈杰林审 判 员  谭晓梅法官助理  韩小文书 记 员  陆 云速 录 员  杨建悦 微信公众号“”